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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BAN”轮迟延交付货物争议案裁决书

  《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的时间是明确的,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以上规定,已构成迟延交付。
  (三)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
  被申请人依据《海商法》和《海牙规则》的有关规定,陈述了迟延交付的若干免责理由。
  1.被申请人提出,货物的迟延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船舶的潜在缺陷造成的,而且为使船舶适航,船方已,恪尽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应予免责。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运输船舶的船龄应在15年以内,这是被申请人为了保证运货安全而承担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证据表明,运输第一批货物的“BIBAN”轮船龄为21年,远远超过了合同要求的船龄。被申请人在违反这项重要合同义务,使船舶难以避免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提出的以上免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的供货商选择装货港威尼斯不当以致造成船期延误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的规定,合同项下货物在意大利的装货港为热那亚或威尼斯。申请人的意大利供货商Snamprogetti S.P.A选择在威尼斯装船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至于热纳亚和威尼斯两个港口的租船市场情况不同,条件各异,这是作为意大利航运公司的被申请人在订立运输合同前就应该了解和考虑到的问题,而不应在合同订立后将在威尼斯港装船的不利因素发生的问题归责于申请人。
  3.被申请人提出的另一免责理由是,申请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以及申请人的供货商在签订合同前通知被申请人的交货时间表提供货物。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的供货商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每批货物预计的交运时间和货物数量,同时也注意到合同有关托运货物数量和货物交运时间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在双方订立合同前供货商提供的每批货物预计的交运时间和货物数量只能是意向性的,而合同的有关规定才是正式的合法的依据。根据运输合同规定,双方只约定运送60000吨腈纶成套设备及相关设备的货物;货物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分5批运送;货物实际总重量和总体积应根据正本提单的记载。合同并未规定每批货物应交运的具体重量和体积。所以,被申请人主张的这项免责理由缺乏必要的合同依据,也是不能成立的。
  4.《海商法》第50条第3款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仲裁庭认为,既然被申请人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赔偿因其过失致使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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