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BAN”轮迟延交付货物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3月5日 北京)
申请人吉林××化纤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意大利××航运集团(下称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3月2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其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申请人选定韦经建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5月1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于1998年6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6月13日被申请人请求延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得到仲裁庭的同意,同年6月30日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请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运费损失70440美元和保险费损失60149美元,请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从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率9.5%计算的利息,并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被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
仲裁庭分别于1998年7月23日和1998年10月1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同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两次开庭后均提出了书面补充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就本案中有关申请人索赔凭据的专门问题委托了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对有关材料进行了审计,并于1998年9月25日出具了审计意见书。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将该审计意见书的副本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意见书提出意见的机会。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经过合议,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和争议、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运申请人60000吨睛纶工程设备从意大利运至中国大连。
运输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1章 总则
根据本合同,乙方(被申请人)受中国吉林××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运输甲方(申请人)从意大利Snamprogetti购买的60000吨腈纶化纤成套设备和相关设备的散件货物,并且在中国吉林××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下为此项货运投保。”
“第2章 货物情况
第1条 规定每批交付日期:
批次 规定交付日期
第1批 1997年9月1日
第2批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