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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BAN”轮迟延交付货物争议案裁决书

  3.潜在缺陷
  该轮主机故障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所致。该轮抵达威尼斯时,船舶工作状况一切正常。航程开始之前,该轮机器刚完成定期维修。该轮离开威尼斯时,船舶机件并无发生故障的迹象。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11项关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灭失和损坏可以免责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负赔偿责任。
  4.适航和恪尽职责
  即使该轮迟延交付是由于不适航造成(已被被申请人所否认),被申请人仍无须负责,事由是被申请人与船东已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该轮的船东是拥有庞大船队的阿尔及利亚国家船务公司,该公司的船舶均参加了国际保赔集团。此外,该轮为航行于欧洲和亚洲之间的定期班轮。据此,被申请人预定该轮的舱位是合理的,并且有理由相信该轮是适航和适货的。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12项及《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负赔偿责任。
  5.申请人违约
  在被申请人所谓违约之前,申请人已违反运输合同在先。双方在协商运输合同时,被申请人同意运载8427立方米货物,然而,申请人却没有提供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以供运输和保险,也未能由被申请人选择意大利港口运输,同时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批次时间表提供货物。合同确定由被申请人承运所有与项目相关的货物(包括行将以集装箱付运的部分机器),申请人却于1997年7月22日指定非被申请人的其他承运人运输货物。据此,被申请人有权认为其在运输合同中的责任已解除,被申请人不再受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表约束,而本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条款应依据“BIBAN”轮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而确定。
  申请人对此提出,如果被申请人将迟延交付货物归咎于不可抗力,那么,如何解释按合同规定时间第1批货物在装船前就迟延的74天呢?根据《海商法》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该轮主机故障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另外,“BIBAN”轮是一艘船龄在15年以上的老船,因此被申请人违反了运输合同第6章第五条的规定。综合以上,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假设不可抗力的答辩理由成立,被申请人也应承担装船前迟延的74天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迟延交付货物的损失
  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交货造成其直接的安装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以及因延期开工减少的利润收入人民币27570000元。
  申请人进一步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交货70天,致使申请人与中国核工业部第二三建设公司吉林腈纶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停工损失补偿及抢工期协议》,造成了申请人人民币1750000元的停工损失。同时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交货,造成了申请人由意大利进口设备贷款36300000美元停工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331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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