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峰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1月30日 北京)
申请人福建××船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发展公司(下称承租人)于 1997年2月 24日签订的《“东峰山”轮期租约》(下称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3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共计人民币1069518,59元,以及上述款项从1997年6月11日起至出租人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1997年6月11日至出租人实际付款日止的每日0.5%的租金滞纳金及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209330.73元,并请求裁决承租人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以及出租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出租人选定王海明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选定於世成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5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7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承租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同时充分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出租人、承租人在开庭后均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了“东峰山”轮期租合同及其《“东峰山”轮期租约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和备忘录,并于1997年4月4日签订了补充租约。
期租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2条:船舶状态: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合于航行及货运。船壳和机器设备应维持有效状态,持有有效的船级社证书,并按规定的人数配齐合格的船长和船员。”
“第3条:租期:租期为6+3个月,续租权由船东选择……”
“第6条:还船地点及交船地点:本船于1997年2月25日-2月28日在广州或深圳或海口港码头交船给租船人使用,具体地点由租船人选择,但至少需提前3天确告船东交船地点。以船舶在这期间抵达的任一时间为正式交船及起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