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指出,出租人于1997年5月15日征得承租人同意后,于1997年5月18日至20日请上海兴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舱盖板进行了必要的修理。5月20日修理完毕后,出租人立即通知承租人该轮舱盖板经修复已开关舱自如,可以投入营运。但是,承租人却毫无根据地认为舱盖板没有修好。虽然出租人多次向承租人说明情况,但是承租人却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该轮不适货,因此该轮的租期不能恢复起算,但承租人对于自己的观点又不能举证证明。
3.租金
出租人提出,其于1997年3月1日在上海吴凇口将“东峰山”轮交给承租人使用。租期从1997年3月1日起算,至1997年6月11日出租人撤船为止,租期共计103天。根据1997年2月24日的期租合同和双方1997年4月4日的补充协议,1997年3月1日至3月17日的租金率为1800美元/天,3月18日至6月11日的租金率为1600美元/天,租金共计168200美元。
出租人还提出,承租人应补偿其因迟延支付租金而引起的利息损失。
承租人辩称,租期自1997年3月1日至5月17日,租期共计78天。租金率应参照原定合同的约定并以该轮的实际载运能力为根据,按该轮可装载149TEU,该轮日租金率应为1434美元(1800÷187×149—1434美元),租金共计111852美元。
4.滞纳金及利息
出租人诉称,承租人自1997年3月16日起不付租金,至出租人6月11日宣布撤船时止,共拖欠6期租金,出租人有权依据期租合同第11条的规定,按照实际的拖延天数,要求承租人支付每日0.5%的租金滞纳金。出租人如能按时收到租金,那么出租人将租金存入银行将得到银行利息。事实上,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直接导致出租人无法得到银行利息。出租人据此要求承租人支付滞纳金及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209330.73元。
承租人辩称,租金延期支付并非承租人故意拖欠租金,而是双方争执不一,无法结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滞纳金及银行利息是没有道理的。
5.通讯包干费
出租人诉称,根据期租合同第28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每月150美元的通讯包干费,共计450美元。
承租人辩称,该项费用应由出租人负举证责任。
6.还船时船上存油量
出租人诉称,还船时船上存油量应计算至1997年6月11日,而非计算至5月18日。但其同意承租人估算的54.42吨计为1997年6月11日的存油量,按每吨人民币2300元计算,从租金中扣除存油款人民币125166元。
承租人辩称,出租人收回该轮时,船上尚余一批存油。以加油凭证及《航次燃油消耗报表》为依据,由承租人付款加油(含交船存油)共计409.77吨;耗油有原始记录的累计为284.28吨,末次“上海一海口”来回航程耗油未测量计入,以此前耗油率平均值算,应为71.07吨,合计耗油355.35吨;两者相抵,应有剩油54.42吨;按市场价计值人民币125166元(2300元×54.42)。依据期租合同第10条的规定,该款项应在租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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