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交还船存油检验:租船人在交船港,船东在还船港各派代表到现场核查测定交还船时存油……”
“第10条:交还船存油:租船人在交船和船东在还船时应接受船上尚存的全部燃油,交船时船上存油量应与还船时船上存油量大致相同,并按交还船当日香港现价(需要得到双方确认)支付油款。交船油款与第一期租金一并汇至船东账号;还船油款在最后一期租金扣除。”
“第11条:租金率及租金支付:租金率为USD1800/日(每日1800美元整)……租金为预付,每15日为一期,租船人每期预付15日(不足一日,按比例支付)租金,……除本合同已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租船人都无权拒付或扣除租金。若船东未能准时收到租金,则有权随时撤船,或按照实际的拖延天数,收取每日0.5%的租金滞纳金以补偿所受的损失,同时这并不影响船东按照本租约在其他方面对租船人所具有的索赔权。”
“第12条:租船人佣金:租船人佣金为船舶租金的1.25%,租船人在扣下其佣金后,应按第11条的规定,准时支付船东租金。”
“第13条:租船人应在本租约期满时,将船舶在正常自然损耗除外的相似良好状态下,在海口或深圳或广州或上海,还船给船东,具体地点由船东选择。”
“第18条:停租:
A)如由于下列原因(由于租船人原因引起的除外)引起的时间损失以致妨碍或阻止本船的使用和经营,由此所损失的时间,租金可停付:
……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
B)如本租约所述之原因(由租船人引起的除外)使本船延误六周以上时,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
“第28条:通讯费:船上与租船人联系的船舶电报等通讯费,每月USD150包干,每月结算一次,由租船人并租金支付船东。”
“第30条:仲裁:凡因本租约而产生的或与本租约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31条:本租约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可以补充,补充条款与本租约有同等效力。”
“第32条:本租约随附的补充协议,为本租约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
双方在1997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租约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1条:根据营运实际情况,船东承诺东峰山轮装载箱量为164TEU,租船人同意按此箱量确认租金,租金相应减至1600美金/天,从3月17日起算。”
“第2条:从3月27日零点至4月5日零点作临时停租处理,扣除相应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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