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一致确认的事项:
1.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了“东峰山”轮期租合同及其《“东峰山”轮期租约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和备忘录。
2.1997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租约。
3.租期自1997年3月1日16:00时起算。
4.1997年3月27日00:00时至4月5日00:00时停租9天。
5.1997年4月7日因船舶碰撞停租0.5天。
6.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赔偿损失。
(1)9706航次白糖货损费计人民币41130.55元;
(2)9705航次碰撞赔偿费计人民币4000元。
7.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支付佣金,计算方法为(租金总额一停租金额)×1.25%
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如下:
1.关于船舶载箱量
承租人称,在出租人承诺其提供的“东峰山”轮可装载集装箱187TEU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期租合约。但是,实际上该轮根本不能装载187TEU。经其向出租人反复交涉,双方于1997年4月4日签订了《补充租约》,出租人承诺该轮装载箱量为164TEU,并同意按此箱量确认租金。然而,该轮实际可载集装箱量还是达不到164TEU,承租人多次要求出租人提供该轮规范证书资料,出租人一直未予提供。承租人认为,不论该轮在何种情况下实际上装载过多少TEU,其超过船舶规范证书核定载运量的部分,都是违规的;出租人对于提供船舶规范证书以证实该轮的合法载运能力,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出租人的蓄意欺瞒,承租人与其签订期租合同以及《补充租约》,都是处于重大误解中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8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出租人称,“东峰山”轮是出租人购买的旧船,该轮的载箱量是根据卖船方提供的船体设计图和箱位分布图计算出来的。双方于1997年4月4日签订《补充租约》,出租人承诺载箱量为164TEU。当时,港务监督局没有核定该轮的载箱量,因此出租人没有承租人所要求的规范证书。出租人提供了相应的航海日志和船舶动态电报,以证明该轮确实能装164TEU。出租人还提出,在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因船舶的载箱量而影响承租人对船舶的使用,承租人从未要求装箱164TEU或超过164TEU,承租人如何断定该轮实际装载量达不到164TEU?本案中并不存在《
民法通则》第
59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3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补充租约》是1997年4月4日签订的,被申请人是在其1998年7月31日的补充答辩状中提出变更或撤销要求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仲裁庭对此请求应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