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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峰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仲裁庭注意到出租人提供的船舶检修证明,该轮舱盖板虽未彻底修理,但已能正常运作。根据海商法和期租合同的规定,该轮如果存在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也只可能发生停租问题,而不能据以解除合同;同时,由于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因舱盖板故障该轮延误六周以上,因此,仲裁庭不支持承租人所持的依据期租合同第18条租期于1997年5月17日终止的主张。
  仲裁庭认为,期租合同第11条的规定赋予出租人撤船的权利,出租人在没有准时收到租金的情况下依据该条规定于1997年6月11日撤船是有效的。租期应计算至1997年6月11日。
  4.租金
  仲裁庭认为,租金应按1997年4月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的规定计算。该补充协议的第1条应作如下解释:从起租日即1997年3月1日16:00时至3月16日24:00时租金应按1997年2月24日期租合同第11条的规定计算,即每日租金率为1800美元;从3月17日至1997年6月11日撤船时止,租金率改为每日1600美元。承租人提出的全部租期的租金应按4月4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租金率计算,与该协议第1条“从3月17日起算”的规定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
  据此,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补付的租金总额为166794美元(1800美元/天×15.33+1600美元/天×87天=166794),按人民币外汇汇率1美元兑换人民币8.3元计算,166794美元折合人民币1384390.20元。
  5.滞纳金及其利息
  仲裁庭注意到期租合同第11条规定了出租人在未能准时收到租金时,有选择撤船或收取滞纳金以补偿损失的权利。仲裁庭认为,本案出租人既然已经选择了于1997年6月11日撤船,则无权再要求收取滞纳金,也无权收取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
  6.通讯包干费
  仲裁庭注意到,期租合同第28条明确规定了每月的通讯包干费用,经查合同上对通讯包干费无附加条款,因而无须提供费用单据。仲裁庭对其要求出租人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期租合同第28条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每月150美元的通讯包干费。从1997年3月1日计算至6月11日共计450美元。按人民币外汇汇率1美元兑换人民币8.3元计算,450美元折合人民币3735元。
  7.还船时船上存油量
  双方虽然在还船日期上有争议,但对还船时船上存油量没有异议。仲裁庭据此认定还船时船上存油54.42吨,油价按每吨2320元计算,还船时船上存油款为人民币126254.40元。该笔费用应从租金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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