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东峰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2.租期
  出租人诉称,其于1997年3月1日在上海吴凇口将“东峰山”轮交给承租人使用,租期开始起算。根据期租合同第11条的规定,出租人在未能准时收到租金的情况下,有权随时撤船。事实上,承租人自1997年3月16日起未付租金,出租人根据期租合同的规定,于1997年6月11日撤船,租期停止计算。
  承租人辩称,出租人在期租合同第2条中保证“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合于航行及货运”。实际上,该轮是一艘年久失修、故障频频的船。4月下旬“9706”航次发生大舱进水,造成货损后,又多次发生开舱机械故障。在承租人要求改善船况的敦促下,至1997年5月15日,出租人传真致承租人表示“我司将派机务人员去上海”安排48小时进行修理。承租人鉴于对该轮船况的了解,于当天即传真回复表示:“‘东峰山’轮是条高龄的老船又浑身是病,如不彻底根治势必会给我司带来更多的麻烦与损失,因此恳切要求通过这次修理能使该轮真正适航”。然而,出租人从5月18日开始,利用两天时间仅仅进行了检查,并未实施修理。出租人于5月20日传真告知承租人称:“‘东峰山’轮今天已修复”,同时又表示:“根据该轮现状,要彻底修好舱盖板需十多天时间,我司机务部门安排该轮6月8日停航进厂修理,对我司的安排请贵司予以确认”。承租人立即回复:“你司利用两天时间仅进行了检查,并未完成修理任务,‘东峰山’轮目前仍处不适货状态,故暂不能安排其投入正常营运,以免再次发生货损和不能开舱造成的经济和信誉损失”。5月21日承租人又一次在致出租人传真中强调:“请仔细考虑给我们一个决定,否则我司视为船东撤租”。出租人仍固执己见。
  承租人指出,根据海商法132条和第133条的规定以及期租合同第18条的规定,事实上出租人于1997年5月17日已收回了该轮。承租人租用该轮至5月17日已告终止,租期应于当日停止计算。
  出租人称,期租合同第2条的规定并不表明在整个租期内船舶绝对不会发生任何故障。因此,该期租合同第18条对停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第18条的规定,承租人有权对由于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造成船舶不能使用或营运而损失的时间停付租金。租船合同第18条B款规定,“如本租约所述之原因(由租船人引起的除外)使本船延误六周以上,承租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该轮事实上没有延误六周以上,承租人无权解除期租合同。承租人主张的视出租人撤租和从5月20日退租是没有依据的。我国海商法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因为本案期租合同中已有相关约定,所以海商法132条和第133条不适用于本案。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