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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峰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7.舱盖板故障造成的停租问题
  承租人辩称,该轮先后6次发生舱盖板故障,累计损失一天半船期,应当视为停租,扣除租金2151美元(1434美元/天×1.5天)。
  出租人承认舱盖板发生故障。
  8.关于已付的租金、交船存油款、望远镜费和船员借款
  出租人诉称,其承认承租人已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23524.62元。若承租人主张其已付款额多于此数,承租人应负举证责任。
  承租人辩称,其已付的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64751.67元。其中,承租人于1997年4月11日电汇支付159747.05元,出租人认定为119520元;承租人于1997年5月4日代垫修理费1000元,出租人未计入。
  9.佣金
  出租人诉称,根据期租合同第12条的规定,承租人佣金为人民币15873.75元[(1396060元-126160元)×1.25%]。
  承租人辩称,佣金为人民币9968.1元[(928371.6元-130924.2元)×1.25%]。在已付租金中已扣除佣金4293.7元,尚余佣金计人民5674.4元。
  10.关于9708航次少装10TEU
  承租人称,“东峰山”轮大副于9708航次不顾承租人的一再要求,故意少装10TEU的货物,致使承租人损失运费人民币3000元×10=30000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承租人对于该项赔偿请求未能举证证明,故而出租人不予接受。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适用的法律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在各自提出的主张中均引用了中国法律。考虑到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为中国企业,仲裁地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2.船舶载箱量
  仲裁庭注意到,在1997年2月24日期租合同中约定的载箱量为187TEU以及在1997年4月4日补充协议中载箱量变更为164TEU,上述约定和变更均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同时,承租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期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协商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也未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仲裁庭还注意到,在船舶租用期间该轮实际载箱量除3月3日在上海港装箱162TEU外,最高载箱量仅为3月9日蛇口港装箱的138TEU,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承租人曾要求装箱的数量超过164TEU。根据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出租人承诺该轮可载164TEU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3.租期
  仲裁庭认为,海商法132条是针对出租人交付船舶时的船舶状态规定的,本案争议发生在出租人交付船舶后,所以海商法13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争议。海商法133条的规定只涉及停租问题,并未赋予承租人解除期租合同的权利。据此,对于承租人根据海商法132条133条解除合同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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