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1997年5月12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扣
根据浙江省玉环县港航监督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因“顺通一号”轮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件,该轮的船舶证件于1997年5月12日被扣留。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1997年5月12日10:45时加水船靠右舷加水,12:15时加水船离开,19:00时备车、对车钟,19:20时起锚,19:50时车备好、继续起锚,19:56时锚离底、降锚球,启航开往大连。因此,仲裁庭认定,1997年5月12日,“顺通一号”轮航行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港航监督扣留,但因此影响该轮正常营运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133条第2款之规定,申请人在1997年5月12日对“顺通一号”轮不能停租,申请人关于在应付租金中扣除1997年5月12日1天租金及燃油费共计人民币43500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4.关于1997年6月7日至17日被申请人扣货停船造成11天船期损失
仲裁庭认为,自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宣布扣货停航,至6月17日申请人单方面解除《期租船合同》,“顺通一号”轮在宁波港白峰码头停航期间,申请人能否停租,由于《期租船合同》和相关法律均无规定,因而应根据被申请人留置货物的行为是否合法予以认定。
由于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在宁波港白峰码头对“顺通一号”轮载运的2008.138吨液化气进行留置属于合法行为(理由见后述),申请人关于在应付租金中扣除自1997年6月7日至6月17日共11天租金计人民币4565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以支持。申请人在上述期间不能停租。
5.关于1997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在大连港拖延开航造成一天迟滞损失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1997年5月17日05:30时,“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装货完毕,07:00时两名引航员上船、带首拖轮,07:25时解掉全部缆绳,07:36时首拖轮离开,07:43时引航员离船,07:59时抛锚,08:30时完车,11:11正时备车,11:31时车备好、起锚,11:44时锚离地、启航乐清东山港;1997年5月20日08:49时抛锚,09:00时完车;1997年5月21日06;13时起锚,06:27时锚离底,启航东山港,08:16时完车、带好各缆、靠泊。从1997年5月17日07:59时至11:44时,“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锚地延误3小时45分钟。该轮于1997年5月20日08:49时抵达浙江省乐清湾大麦屿锚地后,未赶上07:00时左右东山港潮水,抛锚等待第二天潮水,至5月2日06:13时起锚进东山港。由此可见,如果“顺通一号”轮于1997年5月 17日不在大连港锚地延误3小时45分钟,该轮本可在5月20日05:00时左右抵达大麦屿锚地,并赶上当天07:00时左右的进东山港潮水,从而避免该轮因在大麦屿锚地等待潮水而产生一天的延误。因此,上述等待潮水而延误的时间与该轮在大连港锚地产生的延误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而不属于航运中的正常风险。被申请人以迫使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由,使“顺通一号”轮于1997年5月17日在大连港锚地延误开航,缺乏正当理由。申请人可以从应付租金中扣除一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500元,加上燃油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3500元。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因“顺通一号”轮不被港口所接受而造成的运力损失
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顺通一号”轮《船舶签证簿》和《船舶检验证书簿》中载明,该轮的概况与《期租船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船舶基本规范相符;该轮具备《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适航证书》、《防止油污证书》、《船舶营业许可证》、《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等有效船舶证书,持证船员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因而符合《期租船合同》第6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中甲方应负责事项之第2项的规定。根据交通部于1993年4月19日发布的《
老旧船舶管理规定》,“顺通一号”轮为老龄海船。该文件规定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应加强对老旧船舶的安全检查和检验,但没有规定老旧船舶不能从事营运或不能使用哪些港口。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关于“顺通一号”轮的船况不好,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被一些大港口认为是比较危险的船舶,使国内部分港口拒绝其入港作业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经查“顺通一号”轮《船舶签证簿》,该轮在租期内,曾于1997年5月份前往大连装运液化气,并办理了船舶签证,并于1996年6月至9月份期间,多次载运液化气前往象山港卸货,并办理了船舶签证,表明该轮可以使用大连港和象山港。根据《期租船合同》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租期内,在国内沿海能保持安全浮泊并经法定授权单位核准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能安全装卸液化气的港口、码头或过驳浮仓,有权对“顺通一号”轮进行安全使用和调度,并疏通进入装卸港口。“顺通一号”轮的船龄和其他状况,不能表明申请人不能按《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对“顺通一号”轮进行安全使用和调度。申请人对其关于被申请人曾口头作出负责做各港的工作,让“顺通一号”轮能进港的承诺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申请人于1996年8月8日和象山县液化气石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能表明与申请人此项“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的主张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4日与上海市石洞口煤气厂之间签订的《供气意向书》不是供气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关于“顺通一号”轮因船况不好而被国内部分港口拒绝其入港作业,因而造成61.78%的运力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请求的运费损失金额人民币6050733.20元,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五)关于因被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运费发票造成申请人税款抵扣损失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支付的每一笔租金后,有义务及时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不得在申请人付清全部租金后不开发票,也不得为了促使申请人支付以后的租金而不开具或晚开具申请人已付租金的发票。根据1994年4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款问题的通知》第二项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的规定,以及1997年3月10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上海浦东新区税务局保税区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定期租用“顺通一号”轮用于运输货物,对因此支付的租金(运输费用),可依法凭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少缴10%的增值税。此项增值税的抵扣在申请人收到运输发票后进行。在抵扣时间上,申请人早收到运输发票可早进行抵扣,晚收到运输发票可晚进行抵扣。因此,被申请人晚开具申请人支付的“顺通一号”轮租金发票,并不影响申请人最终依法抵扣运输费用进项税款。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因被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运费发票造成其税款抵扣损失人民币905264.27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