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顺通一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2.关于1996年11月5日和6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扣
  申请人指出,1996年11月5日和6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航管所扣留两天,造成两天船期损失。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两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天×2天×8.3=人民币83000元,以及油费计0.8吨/天×2天×2500元/吨=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87000元。
  被申请人指出:
  根据“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轮11月30日13:41时主机备妥进港、等待指令,申请人正式发出进港指令的时间为11月6日10:00时在此期间,该轮一直处于正常锚泊状态。船舶证件被扣没有造成船期损失,申请人不能停租。
  3.关于1997年5月12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扣
  申请人指出,1997年5月12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航管所扣留一天,造成一天船期损失。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一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天×1天×8.3=人民币41500元,以及油费计0.8吨/天×1天×2500元/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3500元。
  被申请人指出:
  该轮船舶证件被扣,没有影响该轮的正常营运,至少没有造成连续24小时的船期损失,申请人不能停租。
  4.关于1997年6月7日至17日被申请人扣货停航造成11天船期损失
  申请人指出: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宣布扣货停航。根据《期租船合同》第13条约定:为了得到本合同所提及的索赔或扣除租金,必要时甲方(被申请人)有权留置属于乙方的货物、转运费及提单运费……但被申请人无权命令申请人期租的船舶停航。申请人从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宣布扣货停航之日起,将“顺通一号”轮作停租处理,至申请人于1997年6月17日解除合同,共计11天。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11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天×11天/8.3=人民币456500元。
  被申请人指出: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宣布扣货停航,是根据《期租船合同》第13条关于货物留置权规定所作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对货物进行留置。因此,自留置货物之日起,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申请人不能停付租金。
  5.关于1997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在大连拖延开航造成一天迟滞损失
  申请人指出,1997年5月17日,“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装完货后,被申请人为租金纠纷,指使该轮在锚地待命,拖延开航4小时零1分钟,导致1997年5月20日该轮到浙江省乐清湾大麦屿锚地后,因未赶上进东山港潮水而在大麦屿锚地等候潮水1天,造成1天的迟滞损失。因此,应从租金中扣除1天的租金计5000美元/天×1天×8.3=人民币41500元,以及油费0.8吨/天×1天×2500元/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3500元。
  被申请人指出:1997年5月17日,“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装完货后,在锚地拖延开航,是为了迫使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所拖延的4小时时间与1997年5月20日该轮未赶上进东山港潮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候潮水属于航运中的正常风险,申请人主张的扣除1天租金,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因“顺通一号”轮不被港口所接受而造成的运力损失
  申请人指出:为了期租“顺通一号”轮后能充分营运该船,申请人利用拥有液化气转驳基地,可长期稳定供应石油液化气的优势,与浙江省象山县液化气石油气公司、上海市石洞口煤气厂分别订立了供气3000吨和4000至5000吨的《合作协议》和《供气意向书》,同时也安排了“顺通一号”轮在珠海-象山、珠海-上海之间的运输计划。1996年10月22日《期租船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指派“顺通一号”轮往大连的航次先遭大连港拒绝作业,空放回台州港大麦屿锚地。听说大连港监不让“顺通一号”轮进港,是由于该轮船龄问题。11月初又被象山码头、上海港石洞口码头拒绝入港作业,导致申请人与象山县液化气石油气公司、上海石洞口煤气厂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顺通一号”轮的船况不好,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被一些大港口认为是比较危险的船舶,使国内部分港口拒绝其入港作业,根本不符合双方在《期租船合同》第4条中所约定的“航行范围”条款。“航行范围”是被申请人作为船舶出租人应保证的事项。事后,被申请人口头作出的其负责做各港口的工作,让“顺通一号”轮能进港的承诺,未能兑现。在租期内,由于象山港及上海港拒绝船龄偏大的“顺通一号”轮进入港内,致使上述的运输计划完全被破坏,申请人被迫对运输计划作了大幅度的调整。为减少经济损失,申请人尽量安排“顺通一号”轮开展营运,但福州、乐清等小码头、小库容的客观现实,使该轮运力不能充分利用,申请人遭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按统计,1996年11月至1997年5月,如按《期租船合同》规定的航行范围,“顺通一号”轮应可以进入上海、象山港作业,7个月可运行28个航次,运载液化气49000吨。实际上,“顺通一号”轮自1996年11月初至1997年6月初共7个月只运行了14个航次,运载液化气18728.912吨。因此,由于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5月期间,“顺通一号”轮不被上海等港口接受而造成的运力损失达100%-18728.912÷49000×100%=61.78%。按应支付的船舶租金比例计算,损失的运力折合人民币应为9794000.00×61.78%=人民币6050733.20元。运力的损失给申请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是明显的,被申请人应予以赔付。在英美法上,运力损失同样是被支持的。申请人提供了“劳氏案例报告”上刊登的Anglo-Saxon Petroleum Co. Ltd.诉Adalnastos Sipping Co.,Ltd.(The Saxon Star)案例。
  被申请人指出:《期租船合同》明确规定了“顺通一号”轮的船龄,该轮实际船龄与之相符。“顺通一号”轮各种船舶技术证书齐全有效。《期租船合同》第4条规定的“航行范围”应由作为承租人的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从未作出过负责做各港工作的口头承诺。此外,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负责疏通该轮出人装卸港口。申请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九工厂技术安全科于1996年11月4日出具的材料中,指出“该轮船龄过老,超过国家有关标准,可能对我厂码头部队军用设施造成威胁……”。军工厂码头军用设施已超出合同规定的“航行范围”,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过对军事设施的安全保证。在租期内,1997年5月份,“顺通一号”轮进出过大连并办理了港监签证。“顺通一号”轮曾于前一年多次去过象山港,而不是像申请人所说的该轮不能进象山港。交通部《老龄船舶管理规定》不足以说明该轮不能去象山港。被申请人也从未从申请人那里接到过“顺通一号”轮前往那些港口的指令。申请人提出的其与象山县液化气石油气公司和上海石洞口煤气厂的合作协议,只是两份合作意向书,而不是协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因“顺通一号”轮不被港口所接受造成运力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