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因被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运费发票造成申请人税款抵扣损失
申请人指出:按国家规定,“运输费用”项目,按照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增值税。申请人已支付人民币8711904.56元的租金,增值税可抵扣人民币871190.46元。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8711904.56元的租金后,从未开具发票,导致申请人不能按国家规定抵扣税款,为此多缴纳税款人民币871190.46元,截至申请人提出仲裁之时,申请人已缴纳人民币850883.87元,还将补缴人民币20306.59元,合计须多缴纳人民币871190.4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4073.81元,共计人民币905264.27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指出:《期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在收到租金后应在什么时候开具发票。被申请人只有在申请人付清全部租金后,才有义务开具发票,而且此种发票应当是水路运费服务费发票,而非运费发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后未开具发票,是为了使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租金。
(六)关于船员加班费、劳务费和港杂费
1.关于船员加班费
被申请人指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之规定,船舶应昼夜作业(星期六、日和节假日包括在内),除非本船停租,并且,申请人应以每月人民币23600元向甲方支付全部船员的加班费,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本项费用由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直接结算并由被申请人发给船员。从1996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单方面终止《期租船合同》期间,“顺通一号”轮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按要求进行货物装卸作业。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人民币18.88万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指出:船员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工作是惯例,不属于加班,因而不应支付任何加班费:船员加班费的受益人是船员,因而被申请人不能提出这一主张;“顺通一号”轮在舟山港夜间不能作业。
2.关于船员劳务费和港杂费
被申请人指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之规定,申请人应支付由船员承担的货物装卸劳务费(每吨人民币10元),并且,如果船舶每月营运不足3个航次,应将船员劳务费补足3个航次,从1996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7年6月21日申请人单方面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顺通一号”轮共计8个月期间,“顺通一号”轮共营运13个航次,按每月3个航次计算,船员劳务费应按24个航次计算。申请人只支付13个航次的船员劳务费,还拖欠10个航次(不包括扣货航次)的船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41万元。在“顺通一号”轮最后一个航次(即扣货航次),申请人垫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船员劳务费。此外,被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垫付了航道养护费和其他港杂费共计人民币17.57万元。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事项中第2项之规定,这些港杂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指出:申请人于1996年6月27日与“顺通一号”轮的管理公司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规定了船员劳务费的计算办法。该项船员劳务费均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了船上,没有拖欠船员劳务费。关于港杂费,根据《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应由申请人负担,但申请人在“顺通一号”轮上有备用金,船上支付港杂费后与申请人进行结算,申请人除签署过一张港杂费单子,注明“发票已收,款未付”外,其他已全部付清。除非被申请人能提供港杂费发票正本,否则,表明申请人并未欠付任何港杂费。
(七)关于租船定金
被申请人指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7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3天内,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定金,即30万美元,已交付的定金作为租期最后两个月的租金。但是,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定金。因此,申请人欠付定金人民币2490000元及其15个月的利息(截至1998年2月10日)人民币311100元,共计人民币2801100元。
申请人在仲裁庭于1998年2月20日开庭时指出:对于申请人未按合同支付租船定金,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
申请人于1998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及:根据租约规定,至1997年1月底,申请人应付3个月零10天的租金,另需支付2个月的定金,故共需支付被申请人5个月零10天租金的费用,共人民币6640000元,申请人实际支付了人民币7311904.56元……正因为前几个月有多付的金额(67万多),申请人在1997年2月份的应付租金中(人民币1245000元),只支付了人民币600000元。
(八)关于被申请人留置和变卖船上货物
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在中途港宁波强行留置并私自变卖申请人所属的2000.138吨液化气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于 1997年6月7日在宁波白峰码头留置,并于1997年6月私自变卖的2008.138吨液化气,由“顺通一号”轮在珠海装船,原本运往卸货港南通。被申请人为了自身利益及方便,擅自命令船长把船舶开往航程中的中途港宁波港并在宁波港留置及私自变卖全部货物。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一般规定(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二节),在租期内,有关船舶营运的指示由承租人负责,即船长必须接受承租人的命令来决定船舶装运的货物、走的航线、挂靠的港口,出租人无权在这方面向船长下达任何命令和指示。被申请人无视合同的规定,命令船舶开往宁波港,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在中途港留置及变卖货物是法律及国际惯例不许可的。在“劳氏法律报告”1978年刊登的“The Mihalios”案和“The Chryhaandou Dyo”案中,法官表明及支持了这个观点。我国《
海商法》第
87条是典型的留置权条款,是第5节“货物交付”内的一个条款。货物交付必定发生在卸货港。由此推理留置货物行为只能在卸货港发生。虽然该法第四章不适用于我国沿海货物运输,但第六章适用于我国沿海货物运输。第六章第141条规定了定期租船合同下的留置权条款,但如何行使留置权在该章内没有规定。通观该法,关于留置权的行使仅在第四章第87条和第88条作了规定。按照法律的一般解释,如何行使第六章规定中的留置权应比照适用第四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自行留置货物后,根据我国《
担保法》和《
海商法》的规定,必须至少给被留置人两个月的履行期。如过期不履行,债权人只能通过与债务人协议折价、依法拍卖变卖货物,而不能如被申请人那样自行处理货物。《
海商法》第
88条亦规定留置的货物必须通过法院拍卖。被申请人在宁波留置货物后,仅仅过了13天,没有通过任何合法手续,就把货物私自变卖。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应给予充分的时间使他能考虑该财产被留置是否合法,是否提供担保,请求谁作为担保人等等,13天的时间是远远不够的。此外,变卖财产,必须依法变卖,而不能私自变卖,至少也应通过公证机构。被申请人是以租金未付足为由在宁波港留置及变卖货物。我国《
担保法》第
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我国《
海商法》第
87条强调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所谓合理的限度就是指被留置货物的价值应和债务人所欠的费用相当,这个规定及解释毫无疑问也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本案中,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的支付“顺通一号”轮租金明细表可以发现已交租金达人民币8711904.56元,应付租金(7个月零26天)为人民币9794000元,不考虑停租等事项,尚欠租金为人民币1082095.44元,而被留置及变卖的2008.138吨液化气的货价应是人民币5463383.04元,二者相比,显然被申请人留置货物的财产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由于被申请人私自变卖货物,造成申请人货价损失和利息损失。货价损失为货款损失2008.138吨×2310元/吨=人民币4638789.28元,加上珠海至南通的运费2008.138吨×500元/吨(参照市场价)=人民币1004069元,合计人民币5642867.78元;利息损失(截至1997年12月31日为5642867.78元×0.02805%(银行正常贷款日息)×208天=人民币329227.48元。货价损失和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5972095.26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