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6年10月22日至1997年6月17日,共计7个月零26天。按月租金率150000美元计算,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顺通一号”轮租金150000美元/月×(7+26天÷30天)月=1180000美元。
根据《期租船合同》第7条第2款关于租金采取每月预先支付方式即每月22日前5天预付当月的租金的规定,从每月21日计算该月租金的利息,按年利率7O计算,从1996年10月22日至1997年6月17日,合计应付租金的利息为30 800美元。
因此,申请人按照《期租船合同》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顺通一号”轮的租金及其利息合计为1210800美元。
(二)关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
经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付款凭证,并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确认,截至1997年6月,申请人共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3889404.56元,港币385000元。在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合同规定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日期,是指出租人或其指定的银行收到租金的日期。因此,在本案中,申请人支付每一笔租金的时间,以被申请人或其指定的银行收到租金的时间为准,但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材料中表明其实际收到租金的日期早于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日期的,以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日期为准。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支付租金的日期和金额为:1996年11月20日,人民币600000元;1996年12月20日,人民币650000元;1997年1月9日,人民币650000元;1997年1月10日,人民币50000元;1997年1月31日,人民币539404.56元;1997年2月21日,人民币600000元;1997年3月7日,人民币100000元;1997年5月14日,人民币100000元;1997年5月21日,人民币200000元;1997年5月22日,人民币150000元;1997年6月5日,人民币250000元;1996年12月5日,港币385000元。截至1997年6月17日,按年利率7%计算,上述已付租金的利息为人民币104043元,港币14373.33元。
关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支付的150000美元、1997年1月2日支付的350000美元,以及1997年1月23日支付的30000美元,合计530000美元,虽然该公司金××先生在1998年4月7日仲裁庭开庭期间指出:由其于1997年9月10日签字的“××集团付顺通一号船租金”材料中标题和“代××付款”、“待查”的字样系被申请人的董事长马××先生事后所加,但金××先生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仲裁庭认为此材料本身真实有效。根据1998年5月19日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的材料,该公司自1996年10月22日以后,未向本案被申请人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委托他人代其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费用。经查,1996年10月15日,申请人书面委托×××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其用美元支付一部分“顺通一号”轮租金,1997年1月24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书面证实,从1996年12月5日至1997年1月25日,为申请人支付“顺通一号”轮租金530000美元和385000港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共计530000美元的时间是在被申请人与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而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期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该530000美元系×××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支付“顺通一号”轮期租租金的证据和理由不够充分,因而认定该530000美元系×××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根据《期租船合同》而付给被申请人。同时,根据申请人于1998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书面意见中的陈述,截至1997年1月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中已包括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定金,仲裁庭认为,上述530000美元中,其余300000美元视为申请人根据《期租船合同》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定金,其余230000美元及其至 1997年6月17日的利息7256.66美元,合计237256.66美元,作为申请人支付的租金。
因此,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及其截至1997年6月1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993447.56元、港币399373.33元和美元237256.66元。按 1美元=人民币8.3元、1港币=人民币1.1元折合,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及其截至1997年6月17日的利息共计为人民币6402071.50元。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停租
1996年10月20日,申请人书面委托被申请人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签代租“顺通一号”轮,代收租金。同日,被申请人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程租液化气船合同》。合同规定:托运量为散装液化气2000吨±10%,装运港为大连WEPEC液化气码头,卸货港为华东1—2主港(在宁波和南通水域范围)。1996年10月22日,申请人一方沈X先生书面指示被申请人:“顺通一号”在乐清卸完后立即起航,目的港大连新港。1996年10月30日,沈×先生又指示被申请人:“顺通一号”轮于18点起航,于11月2日抵舟山加油,在11月3日抵达大麦屿锚地待命。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该轮于1996年10月22日19:37时驶离浙江省乐清东山气库码头,经沈家门补充伙食后前往大连,10月26日18:45时抵达大连油轮锚地,10月30日18:15时驶离大连前往大麦屿锚地,11月3日14:16时抵达大麦屿锚地。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0日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程租液化气船合同》,属于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0日给被申请人的授权范围,被申请人上述签约行为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顺通一号”轮于1996年10月22日驶离乐清东山气库码头前往大连,以及10月30日驶离大连前往大麦屿锚地,均系根据申请人的指示行事,因而申请人关于该轮自1996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期间未经其调度,擅自离开大麦屿锚地,前往大连海域,致使其对该轮失去控制达12天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对该轮未能在大连港装运液化气货物原因的主张,即听说由于该轮船龄问题,大连港监不让该轮进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根据“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查明该轮在1997年5月初,即在租期内,曾前往大连港并在该港装运液化气货物。因此,申请人关于1996年10月22日至1996年11月3日,“顺通一号”轮未经其调度,擅自离开大麦屿锚地,前往大连海域,致使其对该轮失去控制12天,进而扣除“顺通一号”轮12天的租金及在此期间船舶消耗的油水费用,共计人民币641940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申请人应支付1996年10月22日至1996年11月3日期间“顺通一号”轮的租金及在此期间船舶消耗的油水费用。
2.关于1996年11月5日和6日,“顺通一号”轮证件被扣
根据1996年11月5日浙江省玉环县港航监督出具的《违章通知书》,“顺通一号”轮在大麦屿港因职务船员未按规定办理签证,船舶证书等被扣留。根据申请人在1998年6月3日仲裁庭开庭时的陈述,1996年11月5日07:00时,“顺通一号”轮抵达大麦屿锚地,12:00时船舶证书被扣留,11月6日上午10点多钟被扣证书取回,10:00时通知该轮下午装货;如果证书不被扣留,该轮于11月5日上午即可装货。1996年11月6日10:00时,接通知计划下午装货,11:57时开始备车,12:10时主机备妥,12:15时开始起锚,13:11时靠妥大船,13:50时开始装货。申请人关于如果“顺通一号”于11月5日上午即可装货的主张,仲裁庭认定,自1996年11月5日12:00时至11月6日10:00时,“顺通一号”轮航行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港航监督扣留,但因此影响该轮正常营运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133条第2款之规定,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对“顺通一号”轮不能停租,申请人关于在应付租金中扣除1996年11月5日和6日两天租金及在此期间的燃油费共计人民币87000元的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