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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通一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十二、责任和免责
  船舶所有人对由于其本人或其经理人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或因其本人或其经理人本身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交船延误或租期内的延误,以及船上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十三、为了得到本合同所提及的索赔或扣除租金,必要时甲方有权留置属于乙方的货物,转运费及提单运费,乙方有权留置船舶。
  十五、仲裁:租期内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可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七、在租期内,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废止合同,须修改或废止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并做出补充协议。”
  1996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在浙江省乐清县东山气库码头交船起租。至1997年6月初,“顺通一号”轮在中国沿海共进行14个载货航次,共载运液化气货物18728.912吨。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宁波市白峰码头,以申请人长期以来欠付租金和船员劳务费为由,将“顺通一号”轮上载运的2008.138吨液化气货物扣留停航。1997年6月10日,申请人将“顺通一号”轮自扣留货物停航之日起作停租处理。199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能源仓储有限公司办理与宁波××燃化有限公司签署“顺通一号”轮载运的液化气货物销售合同事宜。1997年6月17日,××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与宁波××燃化有限公司在宁波签订《液化气采购合同》,“顺通一号”轮上载运的液化气货物以每吨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含税价)在宁波市白峰码头出售给宁波××燃化有限公司。同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期租船合同》对“顺通一号”轮载运的货物擅自处理,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1997年6月21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对“顺通一号”轮在宁波市白峰码头实施扣押。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具体争议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
  申请人提出,从1996年10月22日开始租用“顺通一号”轮,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解除合同,共计7个月零26天。按《期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的每月150000美元的租金率计算,即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9794000元,[15万美元/月×7个月+(15万美元/R÷30天)×26天]×8.3=人民币9794000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从1996年10月22日开始租用“顺通一号”轮,租金从该日开始计算,本应计算至《期租船合同》规定的还船之日,即1997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指出,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解除合同系单方行为,1997年6月21日申请人单方面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顺通一号”轮不应影响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关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
  申请人指出,截至1997年6月,共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3889404.56元,美元530000元(折合人民币4399000元),港币385000元(折合人民币423500元),总计折合人民币8711904.56元。其中,美元按1美元=人民币8.3元折合,港币按1港币=人民币1.1元折合。具体付款日期与金额为1996年11月12日汇票支付人民币600000元;1996年12月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650000元;1997年1月9日汇票支付人民币650000元;1997年1月10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7年1月1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39404.56元;1997年2月5日汇票支付人民币600000元;1997年3月7日汇票支付人民币100000元;1997年5月1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0元;1997年5月22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7年5月2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200000元;1997年6月5日汇票支付人民币250000元;1996年12月20日汇票支付美元150000元;1997年1月2日汇票支付美元350000元;1997年1月23日汇票支付美元30000元;1996年12月5日汇票支付港币385000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用人民币支付的每一笔租金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但收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11月2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1月9日、1997年1月31日、1997年2月21日、1997年3月6日。1997年5月13日、1997年5月23日、1997年5月26日、1997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1996年12月5日用港币支付的租金也没有异议。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其用美元支付的共计530000元租金,被申请人指出,该金额系××集团代××(即深圳××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另一定期租船合同而应付给其的租金,并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先生于1997年9月10日签字的“××集团付顺通一号船租金”为证据。因而,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实际支付的“顺通一号”轮租金额为人民币4312904.56元。对此,申请人在1998年4月7日仲裁庭开庭期间提供的证人金××先生向仲裁庭陈述:上述材料由被申请人的董事长马××先生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所写,其签字及“以上数据抄自我公司的统计,具体情况以凭证为准”的注解如实,但抬头“××集团付顺通一号船租金”和“代××付款”,以及“待查”的字样系马××先生事后所加。申请人据此否认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此,被申请人的董事长马××先生指出:此材料确由其在金××先生办公室所写,但对金××先生所称的抬头和“代××付款”和“待查”字样系他事后所加,予以否认。
  1998年5月19日,深圳××海运有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材料,1998年6月3日,该公司总经理张××先生又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补充材料,指出:有关“顺通一号”轮租金及船员劳务费等费用,均是由上海××公司与天津××海运公司直接支付结算,从未通过我公司托收支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支付费用。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停租
  1.关于1996年10月22日至1996年11月3日3日“顺通一号”轮往返大连航次
  申请人指出:1996年10月22日至1996年11月3日,“顺通一号”轮未经其调度,擅自离开大麦屿锚地,前往大连海域,致使其对该轮失去控制达12天,被申请人违反了《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应扣除“顺通一号”轮往返大麦屿锚地至大连12天的租金及在此期间船舶消耗的油水费用,共计人民币641940元。
  被申请人指出:1996年10月20日,申请人书面委托被申请人代签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顺通一号”轮程租合同。据此,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2日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程租液化气船合同》,约定从大连载运液化气至宁波和南通水域范围的卸货港。1996年10月22日,申请人一方沈×先生指示被申请人:“顺通一号”在乐清卸完后立即起航,目的港大连新港。1996年10月30日,沈×先生再次指示被申请人:“顺通一号”轮于18点起航,于11月2日抵舟山加油,在11月3日抵达大麦屿锚地待命。该合同没有履行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所致。“顺通一号”轮从大麦屿往返大连空放航次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与中国××油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程租液化气船合同》而进行,并且如期按照申请人的指示离开大麦屿和大连新港。“顺通一号”轮在大连港没有载运货物,系遭大连港拒绝所致。因此,申请人不得停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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