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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通一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六)关于船员加班费和劳务费
  1.关于船员加班费
  仲裁庭认为:根据船员的工作性质,在通常情况下,船员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期间,都进行正常的航行、停泊和货物装卸作业值班。但是,《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之第4项关于船舶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进行货物装卸作业情况下,申请人应支付每月人民币23600元的船员加班费的规定有效。并且,由于该项中规定,申请人应同被申请人直接结算船员加班费,并由被申请人发放给船员,因而,申请人负有按《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的义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后,由被申请人发放给船员,被申请人没有垫付的义务。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该轮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期间,进行了正常的货物装卸作业。因此,从1996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解除《期租船合同》,按每月人民币23600元(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人民币185653.33元,以及截至1997年6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3744.53元,合计人民币189397.86元。
  2.关于船员劳务费和港杂费
  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之规定,申请人应支付船员承担的货物装卸劳务费并按每吨货物人民币10元计算;如果船舶每月营运不足3个航次,按每月3个航次计算。1996年6月27日,申请人与“顺通一号”轮的管理公司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约定劳务费按每吨人民币10元支付,装载货物不足1000吨时,按1000吨计付劳务费;超过1000吨时,按实际数量支付。1997年6月20日,由被申请人和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签署的《收款及保证》中,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垫付的“顺通一号”轮船员4个航次劳务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万元,并指出船员劳务费按照申请人与海南××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标准执行,多退少补。经查,自1996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直接向船员或海南××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前10个航次的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而“顺通一号”轮在此期间共载运货物14个航次,表明申请人没有支付“顺通一号”轮最后4个航次的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垫付“顺通一号”轮最后4个航次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的事实成立。经查,“顺通一号”轮最后4个航次实际载运货物8062.286吨,因而申请人应支付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人民币80622.86元。扣除1997年5月13日“顺通一号”轮向申请人借支的人民币10000无船员装卸货物劳务费,被申请人实际垫付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人民币70622.86元。此款项应由申请人偿还给被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先后垫付“顺通一号”轮航道养护费、船舶港务费、航政费、运管费等港杂费共计人民币39175.37元。根据《期租船合同》第6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2项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而应由申请人偿还给被申请人。
  (七)关于租船定金
  《期租船合同》第7条第1款中规定,“合同签字之日起3天内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定金”。该条第2款中又规定“已交付的定金作为租期最后两个月的租金”。此合同由被申请人打印并加盖公章后,交申请人盖章。申请人随后将合同第7条第1款“两个月租金的定金”中“两”字用手写方法改为“壹”,并在修改处加盖了公章,但对该条第2款未作相应修改。被申请人在1998年6月3日仲裁庭开庭期间指出,对申请人这一单方面修改,被申请人当时并不同意。对此,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根据申请人于1998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书面意见中的陈述,截至1997年1月底,申请人应付3个月零10天的租金,另需支付2个月租金的定金,共需支付被申请人5个月零10天租金的费用,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支付的费用;对于多付的金额,申请人在1997年2月份的应付租金中作了扣除。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即300000美元,并且,在申请人于1997年1月底之前已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费用中,已包括300000美元的定金。
  (八)关于被申请人留置和变卖船上货物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在浙江省宁波市白峰码头,以申请人长期欠付租金和船员劳务费等为由,将“顺通一号”轮上载运的属于申请人的2008.138吨液化气货物进行留置,并于1997年6月17日委托××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与宁波××燃化有限公司签订《液化气采购合同》,将所留置的货物以每吨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变卖给宁波××燃化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留置和变卖货物,应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期租船合同》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章和第七章第94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留置货物的地点宁波市白峰码头不是该货物的原定目的港南通港,但属于该货物装运港珠海至南通航线的附近港口。另据仲裁庭调查,宁波是浙江省液化气主要经销地。《期租船合同》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均未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在货物的目的港留置货物。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通过比照适用该章第五节的规定而作出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只能在货物目的港南通港留置货物的解释。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刊登在“劳氏法律报告”上的案例,不足以证明出租人应在目的港留置货物是国际惯例。因此,被申请人在宁波港对货物进行留置并不违法。在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在船舶的营运方面,船长应接受承租人的指示。但是,出租人为行使货物留置权而将船舶驶往原定航线的中途港或附近港口,不应视为出租人违反前述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货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留置申请人的货物,1997年6月17日委托××能源仓储有限公司将留置的货物变卖给宁波××燃化有限公司。经查,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在“顺通一号”轮船上留置货物后,于当日书面通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长期欠交“顺通一号”轮租金及船员劳务费,经多次催促仍不补交,致使被申请人无力支付船舶管理费和船员工资,将船上货物扣留停航,并希望申请人3天内补交船舶租金、船员工资及劳务费、引水费等多项费用。1997年6月10日,申请人用传真通知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将“顺通一号”轮所载货物扣留停航为由,自该日起将“顺通一号”轮作停租处理。1997年6月11日和12日,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通话督促其尽快解决欠款问题,指出船泊在锚地不但费用增大且天气炎热,气罐压力增至4—5个压力,船舶安全得不到保证。199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用电话通知申请人:“顺通一号”轮停泊在宁波白峰码头,希望申请人3日内速派人至宁波或天津解决欠款事宜;如在此期间申请人仍不派人解决此事,则被申请人为船舶安全不得不考虑售气。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期租船合同》,擅自处置其货物,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自发文之日起终止合同。1997年6月20日10:12时,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指出: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尽快派人解决欠款事宜,但申请人不但不认真采取措施交付欠款,反而于6月10日单方面决定将“顺通一号”轮停租,致使被申请人在经济上造成更大的损失。自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留置“顺通一号”轮所载货物,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终止合同期间,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考虑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以解决欠付租金等问题,而是在1997年6月10日宣布将“顺通一号”轮停租。另据仲裁庭调查,宁波海上安全监督局作为当地海上安全主管机关,在“顺通一号”轮抵达宁波白峰码头后,考虑到6、7月份当地开始面临台风威胁,液化气船舶在当地的通风锚地比较缺乏,以及由于当地天气炎热,货舱气管压力较高,为了“顺通一号”轮的安全以及装卸液化气货物给港口带来的安全问题,要求“顺通一号”轮尽快离开宁波港或者尽快卸货。仲裁庭因此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留置申请人的货物后,没有给予申请人两个月以上的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期限,但在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留置货物后,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已安排提供担保或积极采取其他措施以解决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从船舶安全考虑,并按照海上安全主管机关的要求选择卸货,对留置的货物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7条第2款,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即债权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方法对留置物进行处置。鉴于中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变卖留置物作出专门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对留置的货物进行变卖,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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