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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通一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指出:由于申请人拖欠“顺通一号”轮租金,根据《期租船合同》第13条关于“为了得到本合同所提及的索赔或扣除租金,必要时甲方有权留置属于乙方的货物、转运费及提单运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关于“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留置“顺通一号”轮上属于申请人的货物。被申请人依法留置并变卖货物的货款冲抵租金后,申请人尚拖欠租金人民币503.96万元,而被申请人对货物的处置费用仅人民币2万元,均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宁波是珠海至南通的中途港,也是“顺通一号”轮原定的中途港。在宁波港白峰码头留置货物,不会影响货主利益。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7日留置货物后,在对留置的货物进行变卖之前,曾多次通告申请人,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自1996年10月份起期租“顺通一号”轮,长期以来欠交租金及船员劳务费,经多次催促仍不补交,致使被申请人无力交付船舶管理费及船员工资,将船上2000吨液化气扣留停航,希望申请人3天内补交船舶租金。船员工资及劳务费、引水费等多项费用,并指出上述做法是按照《期租船合同》第13条所作的行为。1997年6月20日10:12时,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指出: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尽快派人解决欠款事宜,但申请人不但不认真采取措施交付欠款,反而于6月10日单方面决定将“顺通一号”轮停租,致使被申请人在经济上造成更大的损失。6月11日、6月12日,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通话督促尽快解决欠款问题,船舶在锚地不但费用增大,且天气炎热,气罐压力增至4—5个压力,船舶安全得不到保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再次于6月16日电话通知申请人“顺通一号”轮停泊在宁波白峰码头,希望3日内速派人解决此事,否则被申请人为船舶安全不得不考虑售气。被申请人再次郑重声明,如在6月20日18时前,申请人仍不解决欠款,被申请人将出售在船液化气以确保船舶安全,及解决由于申请人欠款造成被申请人财务的困境,售气决定是在申请人不解决欠款的情况下被迫作出,是有理有据的。关于处置贸置货物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一书中对《海商法》第88条的解释是,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使。液化气属于危险货物,可以及时处理,以节省费用。被申请人留置及变卖货物,整个行为过程及其结果合理合法。
  (九)关于申请人申请扣船和单方面解除合同
  申请人指出:由于被申请人在宁波非法留置及变卖2008.138吨液化气,构成了严重违约,故申请人于1997年6月1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合同终止,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遭受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或使商业目的受挫,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民法的基础理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援引了《期租船合同》第17条,认为申请人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误地理解和解释了第17条。该类条文内容在很多商业合同中常出现,它强调的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如有一方意图修改或废止合同,应由双方协商解决。第17条在本案中被援用是对该条解释的曲解。被申请人非法扣留并私自变卖货物当时,申请人已依法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顺通一号”轮,而被申请人因拒不提供担保而导致船舶始终处于扣押状态,无法营运,直至1998年2月底申请人接到宁波海事法院书面通知船舶已被释放,但该船释放后的去向,申请人没有得到任何消息。本案租约的租期为一年,而当事船舶无法履行合同达近6个月之久,这一事实本身也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受阻。
  被申请人指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不适用于国内定期租船合同。申请人援引该法属于不当。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承租人在出租人留置货物后解除合同的权利。《期租船合同》规定租期12个月,还船地点天津港,并且规定:“租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废止合同,须修改或废止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并作出补充协议。在双方确认签字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租期内,1997年6月20日,申请人单方面向法院申请扣押“顺通一号”轮,并不影响申请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亦即自1997年6月20日到租期届满的1997年10月20日计4个月的租金60万美元,应由申请人立即付清,并且,租期届满后的错误扣船亦应依实际船期损失由申请人予以赔付。
  (十)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
  申请人指出:为处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的律师费。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支付人民币9万元的律师费的凭证。该律师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指出: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委托宁波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的律师费。被申请人亦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以及支付人民币18万元的律师费的凭证。该律师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1996年10月20日,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期租船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一)关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
  根据《期租船合同》第3条和第7条的规定,租金自“顺通一号”轮交船之日,即1996年10月22日起算,并按月租金率150000美元计算。鉴于申请人于1997年6月17日以被申请人违反《期租船合同》,对“顺通一号”轮载运的货物擅自处理,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租金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即1997年6月17日。仲裁庭认为,从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终止合同至1997年6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扣押“顺通一号”轮,应按解除合同的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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