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承包及其批准问题。申请人认为没有承包协议,但是有事实,被几方所确认。对外经贸部关于合资公司承包经营的规定是行政规章不是法律不能适用于本案。第六次董事会的承包款与第三次董事会决议中的出让金没有联系。被申请人认为,合资公司从没有发生过承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有承包经营情况发生,就应该按外经贸部的规定办,只不过没有承包事实,所以,没有报批之事。第六次董事会与备忘录的关系很明确。申请人说备忘录是独立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可以说明这一点。
5.关于分利决议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的关系问题。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于分利决议之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6.关于合资公司经营以及有无利润问题。申请人认为,合资公司的许多房子还没有卖掉,因此,没有进行决算,说没有利润是不恰当的。被申请人认为,合资公司有巨额的银行贷款还没有偿还,合资公司现在没有利润。
7.关于提前分利及董事会决议有效性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分利协议是无效的,那么前面的董事会的决议也是无效的,因为分配利润的前提是有利润,而出让的行为没有实现,因此,并无利润。申请人认为合资法对利润的分配只是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分利可以是多样化的。
8.关于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管理权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参加管理是以申请人要求提前分利为前提的。申请人认为,合资公司实际是由乙方和丙方经营管理的,因此,向申请人支付承包款是合理的。
申请人在开庭后向仲裁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进一步强调了自己的观点。即:备忘录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经过真实合意而形成的一份具有独立债权债务的正式协议,是从被申请人的第六次董事会决议所体现的公司内部行为转化而来并发生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合同之债;这一合同之债已部分履行且被申请人确认要继续向申请人付清欠款;支付款项一方主体明确是被申请人而非香港公司;三次董事会会议程序是符合公司章程的,是合法有效的。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出让”是否得以履行以及“承包”是否有效与申请人无关;本案中的“分利”是承包款而绝非利润,对此合资法并未禁止;申请人以放弃经营管理权作为对价而获得承包款,因此,根据公平合理以及体现对价有偿的精神,被申请人也应该支付欠款。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
合作合同第61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国法律。
(二)关于备忘录的性质
申请人认为备忘录是一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有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独立于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和第六次董事会决议。被申请人认为备忘录是基于合营公司出让房屋给香港公司而来。对此。仲裁庭认为,已经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有了认定,即“北京公司、SS有限公司均系北京山庄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争议涉及到北京山庄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投资方的权利、义务的变更,且北京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北京山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并非独立的债务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应该接受这一认定,即备忘录不是一份独立的债务合同,其实质是合营公司在存续期间,股东对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变更的一个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