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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合资企业与合资一方引起争议的仲裁案裁决书

  本案例的意义在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两次民事裁定,表达了法院对于合资企业与合资一方之间的争议可适用于合资企业合同仲裁条款的明确意见。通过这一案例,我们是否可以以合资企业与合资一方的合同或协议内容是否调整了合资各方的权利义务为标准,来判断合资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资企业与合资一方争议的适用?

一、仲裁受案前的情况



  1992年9月28日,北京公司作为甲方,中国公司作为乙方,香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共同设立合营公司,建造北京山庄的《北京××山庄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营合同)。
  合营合同第3条规定,三方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国其他法规”,第4条规定:“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以各自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第5条规定:“合营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条例规定。”
  合营合同第四章“规模和范围”规定北京山庄是一处现代化别墅群,以出租公寓、住宅为主,山庄总占地面积为23000平方米,拟建公寓楼35000平方米,服务配套设施5000平方米。
  合营合同第五章内容是“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其中第9条规定:“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200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为833万美元,借贷资本1167万美元。甲乙方为山庄前期工程垫支的费用,全部列入北京山庄建设成本。”第10条规定:“丙方同意甲乙方出资现金为416.5万美元,其中甲方占注册资本26%,乙方占注册资本24%,两方出资现金为416.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0%。”第11条规定:“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后,合营三方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根据合同规定分期汇入合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1.在营业执照签发之后的一个月内,丙方缴付100万美元;2.山庄正式开工后一个月内,丙方缴付100万美元;3.其余在山庄开工后第六月内丙方缴付216.5万美元。合营三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缴付注册资本后,由合营公司出具缴付证明。”第12条规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间的差额1167万美元,由丙方负责筹措,以合营公司名义借入。合营公司营业初期出现亏损时,由乙方筹措周转资金贷给合营公司。合营公司保证将山庄收入优先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境外借款和周转借贷)。”
  合营合同第七章的内容是“董事会”。其中第15条规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二名,丙方委派二名。董事长由乙方担任,副董事长二名由甲丙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任期满经委派方同意还可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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