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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合资企业与合资一方引起争议的仲裁案裁决书

  方案一:1998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
  1998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
  1998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400万元;
  199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40万元;
  1998年全年共支付人民币1400万元。
  余款在1999年全部付清。
  方案二:若贵公司愿以房子折算,则可以在1998年全部结清账款。
  贵公司所作选择请来函告之为盼。”
  2000年7月13日,北京山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山庄公司股东投资统计表》,该表列明香港公司应投金额416.5万美元,实投金额166.9985万美元,投资差额249.5015万美元;北京公司应投金额216.58万美元,实投216.58万美元,投资差额为0;中国公司应投金额是199.92万美元,实投金额为0,投资差额199.92万美元。北京山庄有限公司欠银行借款22万美元,人民币122万元,欠北京公司2779.8万元,欠其他单位人民币300万元。
  2001年4月5日,北京山庄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关于北京公司分利的决议》(以下简称分利决议),内容如下:
  “北京山庄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于2001年4月5日在本公司举行。会议由董事长李ST主持。会议就甲方股东北京公司分利问题决议如下:
  “一、确认公司董事会1996年2月2日第六次董事会决议仍然有效,甲方股东北京公司应分利数额4334 674.5美元(按汇率8.2778折合人民币35881568.58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000元外,尚欠人民币27881568.58元。
  “二、决定由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前筹措资金向甲方股东北京公司付清上述欠款。
  “三、甲方股东北京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不再享受股东的利润分红,但需协助公司办理报批、变更、年检等法律手续。”
  2001年,北京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1996年2月12日的《关于执行第六次董事会决议的备忘录》为依据要求北京山庄有限公司和香港公司支付承包款4334674.5美元。
  2001年9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二中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北京公司与香港公司均系山庄公司股东。山庄公司合同书约定,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对该条款均无异议,仲裁条款约定有效。因此,北京公司与香港公司、山庄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
  北京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高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决书。该裁定书认为,“北京公司、SS有限公司均系北京山庄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争议涉及到北京山庄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投资方的权利、义务的变更,且北京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北京山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并非独立的债务合同,故本案争议应适用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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