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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合资企业与合资一方引起争议的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
 合资企业与合资一方引起争议的仲裁案裁决书
 (2002年4月30日)


  在涉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案件中,我们会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合资企业与合资一方签订有一份合同,但这份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如果因为这份合同的履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合资企业或合资一方是否可以援引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进行仲裁?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受理?
  这类问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往的案例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中外双方成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与外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用双方投入合资企业中的资金购买设备,买卖合同中无仲裁条款。当中方发现外方提供的设备存在着低价高报、以次充好或以旧顶新等问题时,是否可以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诉外方投资不到位。另一种是合资企业成立后,合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由合资一方进行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中无仲裁条款。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中外双方产生争议,一方是否可以以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提请仲裁。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般约定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则上述情形的案件是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合营一方的设备买卖或承包经营合资企业,必然涉及合资他方的利益划分和利润分配,属于合资争议范围,仲裁机构有权受理,仲裁庭也应予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买卖设备合同或承包经营协议的主体与合资合同的主体不同,他们不是合资合同争议案的双方当事人,基于设备买卖合同或承包经营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合资合同争议案的审理范围,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仲裁庭也无权审理。
  在本案中,北京公司、中国公司和香港公司三家成立合资企业,开发房地产。其中北京公司出地,中国公司和香港公司出资金。北京公司按约出了地,香港公司部分出资,中国公司没有出资。在合资过程中,合资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将房地产全部出让给香港公司,同时又决定将所得款项按北京公司在合资合同中的投资比例支付给北京公司。香港公司只向合资公司支付了少量款项。最后,合资公司又与北京公司单独签订了支付款项的协议,中间没有仲裁条款。北京公司在没有得到款项的情况下,以其与合资公司的协议为依据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合资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北京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债务合同,双方的争议应依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北京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北京二中院的裁定。北京公司最后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庭审理后一致认为,北京公司与合资公司的协议的确是直接关系到投资各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应适用合资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外,北京公司要求合资公司支付其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北京公司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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