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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合资企业与合资一方引起争议的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案件的受理情况



  2001年12月13日,北京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以北京山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又改为现名,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高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受理了此董事会决议备忘录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L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W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K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书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派代表和仲裁代理人,被申请人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仲裁开庭。双方向仲裁庭陈述了事实经过,阐述了自己的法律观点,进行了法律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
  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意见》和材料,进一步陈述了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材料。

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1996年2月12日的《关于执行第六次董事会决议的备忘录》,1998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付款计划》,且2001年4月5日被申请人的董事会分利决议确认了第六次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关于执行第六次董事会决议的备忘录》支付款项。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对自己的仲裁请求进行了调整,其最后的仲裁请求是:
  一、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7881568.58元及截至2002年3月的利息人民币6821104元,合计人民币34702672.58元。
  二、由被申请人负担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6409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要点如下:
  一、申请人隐瞒了所谓“支付款项”产生过程的事实真相。
  1.第三届董事会决议才是所谓“支付款项”产生的基本事实依据和法律文件。
  2.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当时,所谓的山庄的商住楼根本没有建设完毕,会议决定的“出让”行为始终没有实施、实现,山庄建设的房产的所有人始终是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进行销售。
  3.第六次董事会决议是在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内容的基础上通过的,“支付”的是同一笔、数额完全相同的款。被申请人从来没有签订、执行、发生过对任何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协议/行为。
  4.第六次董事会决议以“提前支付承包款”的名义,规定由香港公司向申请人支付4334674.5美元的款项,它不过是将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规定的出让款按照申请人的出资比例分割、提前支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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