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申请人已预缴1510155元)。
申请人对其仲裁请求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合同效力和适用法律。
合作合同及其修改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中国(大陆)法律,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两份合同均是有效的。合作合同自1993年8月20日起生效,修改合同自1997年8月1日起生效。
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合同及修改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1.合作合同第8条约定: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60万美元。合作合同第10条第1款第2项约定: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乙方注资220万美元作为首期注册资本,……最后一期注册资本在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2年内投入。申请人依约按期履行了缴付注册资本金1460万美元的合同义务。合作公司已向申请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6月2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会字[93]第×××号-3)也作了验证。
2.修改合同第1条约定:
……增加注册资本756万美元,即由原来的1460万美元增至2216万美元。……增资部分须于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年内分期投入完毕。申请人已依约缴付了增资额686万美元,其余部分70万美元因尚未到期还未缴付(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2年内,即1999年10月)。合作公司已向申请人出具了实缴增资额的《出资证明书》。××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5月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验字[99]第×××号)也作了验证。
3.《修改合同》第3条约定: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费用为港币1.5亿元。申请人已付给被申请人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费用约港币1.56亿元。其中:人民币129203600元,港币35008161元。
综上所述,截至本案开庭之前,申请人按期履行了《合作合同》和《修改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主要义务与责任。根本不存在申请人违约的任何情节。
(三)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
1.合作合同第11条第1款第5项约定:被申请人负责在收到首期注册资金后18个月内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成三通一平。但是,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收到首期注册资金后18个月(1995年3月)内并未完成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工作。
2.修改合同第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于1998年3月底前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及场地平整工作。但是,被申请人迟至1999年8月仍未能完成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工作。被申请人提出的其已完成50%的拆迁量的“证据”是被申请人自己单方所作的,与合作项目现场现状根本不符,不是客观现状的反映,因此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不但在合作合同第11条原定的拆迁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责任;而且在《修改合同》给予长达3年的合理延期后(1998年3月),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完成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的合同责任,所以导致合作公司至今不能施工、建设及经营,不能实现订立合作合同时预期的经营目的和经营效益从而合作公司要提前解散。
综上,无论是申请人提供的只完成了10%拆迁量(有照片证据),或是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已完成50%的拆迁量(以平面草图为“证据”),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完成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
(四)关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无论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三项请求事项都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
1.关于终止合同的请求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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