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补充意见第5.2条(一)之(1)(2)(3)款所列的款项均是《合作合同》规定投入该项目的投资本金,根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45条规定:在亏损未弥补前,合作者不得先行收回投资。××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申请人作为合作者,无权收回投资本金。
基于未能按时拆迁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已于1997年5月已向申请人作了赔偿:(1)由被申请人原占股比40%减至20%;(2)原定申请人应付拆迁费1.67亿港元减至1.5亿港元。为此,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签订了《修改合同》。因此申请人又提出补偿是不合理的。
根据1997年5月签订的《修改合同》第2、3条:被申请人完成拆迁工作时间是1998年3月的规定及《代办拆迁合同》第5条的奖惩条款:每拖延1个月罚款港币25万元的规定,至今年8月,被申请人共延期17个月,如果是被申请人违约责任,按规定只应罚款港币425万元给合作公司,不应是申请人所列的人民币15520万元、港币3500万元。
4.如果解除原《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各自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根据与合作公司签订《代办拆迁合同》的委托,以合作公司的名义与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合作公司必须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占股比例20%承担责任,申请人按占股比例80%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并请求:
1.变更仲裁的主体,被申请人应是合作公司;
2.申请人及合作公司返还我司垫付的道路拆迁费及滞纳金及新建电站拆迁分摊费;
3.申请人向我司支付按合同规定延期支付拆迁费每一个月该期应付注资金额1%的违约金;
4.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的占股比例对与合作公司签订拆迁户承担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对本案双方的争议作出分析和判断如下;
(一)关于合作合同及修改合同的效力
经查,1992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了合作合同。1993年8月20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合作经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外经贸业[1993]×××号文)同意合作公司成立并批准合作合同、章程生效。199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之修改合同(下称“修改合同”)。1997年8月1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修改××××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外经贸业[1997]×××号文)批准合作合同之修改合同及合作公司章程之修订协议生效。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和修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修改后的合同内容已经取代了原合同中相应的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主张应以原合同条款来计算拆迁费用和费用支付期限,而将申请人按修改后合同义务履行的行为视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作合同和修改合同的履行
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申请人的责任之一就是负责按合作合同规定的时间投入注册资本并按合作公司项目发展需要和工程建设进度投入建设资金,以及在本合同签字后15天内投入20万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作合同第10条规定了出资期限。1993年9月18日,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经查,××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12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会字(93)第862号]表明,合作公司已于1993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当次投入的港币3000000元(折美元3868459.25);1994年5月3日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会字(93)第862号之2]确认申请人投入注册资本该次验证额为8413891.90美元;1994年5月3日的×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会字(93)第862号之3]确认投入注册资本该次验证额为2317649.10元;总计确认的所投入的注册资本额为1466000美元。据此,1998年12月,合作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已于1994年5月23日前,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合作公司投入包含注册资本金1460万美元在内的资金折合人民币19999898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