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作合同第49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8条和《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9条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的根本性违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合作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也无法达到合同预期的经营目的。仅由合同约定可见,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拆迁、安置和三通一平的责任,已构成了《合作合同》第40条约定的解除合作合同的条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2.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的根本性违约,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被迫提前解除合同,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
A.损失费总金额约人民币19228万元;港币3500万元;952万美元。
其中:
(1)拆迁安置及三通一平费用约:人民币12920万元;港币3500万元;
(2)土地有偿使用费约:人民币2244万元;
(3)合作项目前期开发费约人民币535万元;
(4)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合理办案费:人民币120万元;
(5)利息损失费约:人民币3409万元(从1998年4月1日起按香港中国银行最优惠贷款利率计算);
(6)预期利益(润)损失约:952万美元(申请人占1191万美元的80%)。
上述(1)-(5)项为申请人已发生的经济损失,第(6)项为预期利益损失。
申请人虽然有权请求被申请人依约或依法赔偿上列全部损失费用,但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偿还能力有限,故只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上列损失费总额中的部分金额,即:人民币15520万元;港币3500万元。
B.申请人的索赔依据
(1)被申请人订立合作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利用申请人的投资开发合作项目用地。现因被申请人的根本性违约,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合作项目用地由被申请人收回,自行开发或再与他人合作开发,同时赔偿申请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合情合理,便于履行。
(2)合同依据
合作合同第49条第3款、第4款;合作合同第53条;合作合同第54条的约定。
(3)法律依据
《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8条和19条、最高院
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10.19)第
6条(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21条以及即将实施的《
合同法》第
107条和《
合同法》第
113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及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关于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支付的请求
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向仲裁庭预缴了人民币151万元。
由于本案系被申请人一方根本性违约所致,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本案所需的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于“答辩书”及“补充意见”中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