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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关于被申请人是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接纳。
  (二)关于上地使用权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为未办理房地产证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
  经查,合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规定,被申请人的一部分出资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因此,被申请人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合资公司。被申请人虽然已按规定向国土部门缴纳了土地价款,且该块土地已为合资公司使用,但最终未能完成合资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被申请人称××撤县设区、政府规划、行政行为等原因造成了土地使用证件办理的客观障碍,而且只有在申请人同意共同负担10000平方米用地和6639平方米用地价款差额时,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土地价款,但将土地使用权转到合资公司名下仍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上述的原因并不能使其免除该义务,因为,从签约的时间看,被申请人理应了解这些情况对其出资土地办理使用证的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况且申请人并没有承担支付土地价款的合同义务。无论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合营公司补交超出6639平方米以外面积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被申请人都应承担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从本案的事实分析,被申请人未能完成为合资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义务,使合资公司对其所占用土地的财产权利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分的状态,并无法利用土地使用权向银行贷款融资,使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依合同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构成免责,因此,没有办成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负责。
  (三)关于申请人赔偿投资损失本金及利息的请求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投资损失本金237000美元、人民币12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
  经查,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5月30日、8月3日、8月5日、9月30日、10月5日投入18.9万美元、人民币67万元(折合77011.49美元)、人民币20万美元(折合22988.51美元)、人民币35万元(折合40330美元)、48300美元,总共投资额为237300美元,人民币1220000元。被申请人也承认申请人于1994年10月5日付清全部出资。按照规定,双方应在1994年7月18日缴清各自出资款。关于申请人的迟延投资,申请人也予以承认。对于被申请人的货币出资,双方并无异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投资损失,其理由是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其出资义务,已经严重违约。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完成为合资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规定。但这一违约行为并没有严重到可以导致申请人的投资失去保障或合资公司的经营无法进行的程度。合营合同第32条规定:合营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履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根据以上(一)、(二)中的分析,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并支付了土地价款,合资公司实际上一直在占有和使用土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虽有违约,但违约程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质性地造成合资公司财产损失,并且因此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从而造成申请人投入的资金损失。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损失的本金237000美元、人民币12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对于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办妥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应增加其承担合资公司亏损的比例,合资公司亏损的比例应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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