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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按第8条规定提供货币资金等。
  (2)协助合资公司办理在国际市场选购所需机器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
  (3)协助办理合资公司招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其他人员。
  (4)协助合资公司培训技术人员和工人。
  (5)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第12条)
  5.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3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第17条)
  6.合营期限为20年。(第28条)
  7.合同的修改、变更和解除
  对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合营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生效。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是由于合资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营,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注销手续。
  合营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履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请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第30、31、32条)
  8.违约责任
  合营任何一方未按规定依期提交按数完成各自的出资额时,从逾期之日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应缴出资额的5%的违约金给履约方,如逾期6个月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30%的违约金外,守约方一方有权按合同规定申报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共同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合营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33、34条)
  9.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同,合资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的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和债务,根据合资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第29条)
  10.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第36条)
  11.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调解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庭注)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第37条)
  合营合同和补充合同还对经营范围和规模、产品的销售、经营管理机构、物资采购、文字等其他方面作了规定。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1月16日,申请人依据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
  1.解除合营合同和补充合同;
  2.赔偿申请人投资损失本金237000美元、人民币12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申请人提出了答辩,请求裁定:
  1.解除合营合同;
  2.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3.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被申请人的律师费用。
  本案双方的争议点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出资作价的土地面积
  申请人称:
  虽然合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对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面积没有具体规定,但从仲裁庭开庭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肯定双方当事人对此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是10000平方米。理由是:
  第一,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悉并完全同意国土部门关于改变144号文件用地面积的位置的意见。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合营合同之前即1992年11月,被申请人就已获准受让“×国土让字(199×)144号”文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后由于规划原因,原××县××镇国土部门要求被申请人改变144号文件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实际用地面积待测量后计算,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当时的合资双方即被申请人和香港××公司,“经慎重研究,同意了国土部门的意见”。1993年6月,××镇建设办批准了被申请人的报建项目,并于1993年9月2日正式批准改变用地后的建设规划图。这说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悉并完全同意国土部门关于改变144号文件用地面积和位置的意见。而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改变用地用的建设规划图测算(参见被申请人第10号证据),被申请人十分清楚其已经获准受让的土地面积和虽未正式受让但国土部门已同意其使用的土地面积一共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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