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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实际上,就是申请人否认知道土地面积为6639平方米的种种说法也是破绽百出:(1)144号文件原件一直存放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写“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仲裁庭注)档案中,包括外方在内的合营公司的人员都不可能得到。如果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该文件,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庭的该证据从何而来?而前面我们已证明,S复函中已取144号文件的说法是撒谎。(2)144号文件确立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前后3次出现在合营合同和出资额验证汇总表之中。申请人经商多年,香港人又有相当法律意识,不可能一直没见到亦没要求见该文件。(3)申请人声称是在第六次董事会上才看到144号文件也是一个笑话,S复函称已从×处得到了144号文件并传真给Y,这两种互相矛盾的说法只能同假,不能同真。会议议程并无讨论土地面积问题。144号文件放在被申请人档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必要专门带此文件到会议上去,双方发生争吵后才给申请人看。(4)第六次董事会会议中“港方在此次董事会上才看到144号文件”的字样是在申请人董事签字后,Y写字条让记录人补记上的。中方董事×目睹此事并保存了Y写的该字条。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证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是严重违约行为,被申请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合营合同第8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的一部分出资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前提是被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给合营企业。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根本未能办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完成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法律手续。就算是6639平方米,被申请人也没有能办妥这663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致使合资公司至今不能取得该块土地的合法、有效的使用权。其责任当然全部在被申请人。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这一严重违约行为,使合资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合资公司也就无法通过土地使用权抵押取得银行贷款,盘活资金,从而直接造成合资公司缺乏流动资金而致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从成立至今没有分文盈利,只有年年亏损。
  其次,被申请人辩称的其对未能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过错和责任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第一,被申请人称,其于1992年12月20日前就备妥申报房地产证的全部材料,并向××县国土局申报,因当时××县撤县设区,此项工作无人负责,办证未果,言外之意就是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但是,被申请人却未能提供当时××县国土局停止办公、办证的任何证据。第二,被申请人又称,未能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是由于规划变动所致,其也没有过错。但申请人可根据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给仲裁庭的材料证明:规划变动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为,规划变动,被申请人是知道的,并且同意国土部门处理意见。因此,按照国全部门的要求补交地价款,即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但是,被申请人就是不去补交地价款,这当然是有过错的。因此,被申请人理应对未能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承担责任;第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股份比例分摊(补交的)地价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补交地价款是被申请人自己的事,与申请人没有关系。合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按照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作价的,根本不存在“对于多占用的土地,申请人只要求享有权利而不愿意按股份比例分摊地价款”之说。合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没有一个条文规定申请人必须分摊地价款。第四,还必须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营合同时间是1994年5月,而被申请人同意国土部门改变144号文件用地,“并按历史遗留用地问题处理”的最迟时间是1993年9月。换言之,在被申请人同意国土部门的上述处理意见时,其与申请人还没有合同关系。所谓“历史遗留用地问题”当然就是遗留给被申请人的,而不可能遗留给申请人,除非合营合同有明文规定。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对未能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当然具有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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