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被申请人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声称其拥有上述土地合法、有效的使用权,不仅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而且也是一种欺骗行为,不仅违反商业道德,而且严重违反法律。合营合同第8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7.118万美元出资,而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但被申请人却与申请人签订合营合同,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验资证明。显而易见,被申请人不仅欺骗了申请人,而且严重违反合营合同。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立即予以办理,但被申请人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办妥。由于被申请人对其严重违约行为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合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称:未办理房地产证责任不在被申请人。
1.被申请人早在1992年11月下旬即与××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当年12月14日交清地价款,合计人民币398340元。
1992年11月26日,××县国土局下发×国土让字(199×)144号文件,同意向被申请人出让位于××县××镇×××村工业用地计6639平方米,使用期限50年并下发红线图(见证据3)。199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与××县国土局签订×国土合字(199×)第230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国土局将位于××镇×××村的面积为66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申请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总出让金为人民币119502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199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县国土局交清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19502元,土地配套设施费人民币278838元,合计人民币398340元。12月18日,被申请人与××土地交易所补签 ×国合字(199×)第230号《承接土地配套设施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配套设施工程费共人民币278838元,合同生效后1月内付清。因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前已交清地价,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未交清地价款系信口雌黄。
2.付清地价款后,被申请人于1992年12月20日前准备妥当申报房地产证的全部报表材料,向××县国土局申报(见证据8)。因当时××撤县设区,此项工作无人具体负责,办证未果。1993年4月左右,被申请人办理厂房等报建手续时,××镇国土局告知被申请人,根据×××村工业区整体规划,原土地出让合同执行有困难。原因在于:如果以工业区新公路为上底,被申请人购买土地边缘为下底,则整块土地形如不等边梯形。被申请人购买土地为梯形下底起算约为2/3,上底靠近新公路的3000多平方米土地未出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无路进出。而该规划已报区政府批准,不能修改,也不可能单为被申请人造一条进出道路。为解决这一难题,镇国土局要求被申请人改变原用地,实际用地面积待测量后计算,按历史遗留用地问题处理。合资公司当时的合资双方(即被申请人和香港××公司)经慎重研究,同意了国土部门的意见。1993年6月8日,××镇建设办批准被申请人报建项目,并于1993年9月2日正式批准改变用地后的建设规划图,将厂房等建在梯形地的西面,接通公路。这样被申请人原受让土地只用了约正1/3,占用未受让土地约1500平方米。其余土地约6000平方米(其中已受让土地约4000平方米,未受让土地约2000平方米)由合资公司用围墙圈起来实际使用。199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交报建费等计人民币111794元(见证据11)并开始动工修建厂房和综合楼,于1994年底完工。对这一改变导致房地产证未能办理的实际情况,原合作方××公司是同意的。从法理上而言,政府规划是一种合法行政行为,任何规划不一致的建设都只能服从规划。而该合法行政行为产生的一时无法办证的正常后果不应该由并无过错的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在受让原香港××公司股份与被申请人签订合资合同时也是完全清楚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从当时正在施工的厂房等也可以看出规划与144号文件批准用地不同。1996年初,国土局重新测量了合资公司实际用地面积。1996年2月29日,公明国土所下发第260号土地使用收费通知单,要求合资公司交地价款人民币272989元(见证据12),将一直由合资公司实际使用的另外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在董事会上多次提出此事,要求双方出资,但申请人不愿出资,要求被申请人单方出资付地价款,但又要将该部分土地算合资公司财产,不承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合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也筹不出这笔钱。故这3000多平方米土地的地价款一直未付,国土局也因此未给办理房地产证。而且,国土局认为,合资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这3000多平方米土地,两地又连在一起无法分开,不能办两个证。故坚持10000平方米土地价交清后再办证。作为一个企业,是无法与行政主管部门对抗的,因此,未能办证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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