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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经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2月2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的“××经济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8年12月2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1月26日和1999年5月25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均依时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以协商调解,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深圳分会秘书长3次同意延期。该案的裁决期限延至1999年12月21日。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和解。
  1999年12月17日,申请人提交“变更仲裁申请书”,要求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的规定,对其变更请求不予接受。
  1999年12月21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5月18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在中国××签订了“××经济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下称合营合同),随后又于1994年6月18日签订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补充)”(下称补充合同)。合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1.双方同意建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第2条)
  2.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5.6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37.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被申请人出资37.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
  申请人以货币出资37.8万美元,被申请人以货币出资20.682万美元上地使用权作价17.118万美元(见×土让字[199×]144号文)。(第7、8条)
  3.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合营各方按其出资比例按时缴付,在双方签约后60天内全部缴清(其中首期注入资金为全部注册资本的50%,必须在1994年5月底前到位)。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30天内,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合资公司据此发给出资证明书。(第10条)
  4.合营各方应各自完成如下各项事务:
  甲方责任:
  (1)负责办理申请设立合资公司、登记注册事宜。
  (2)负责组织合资公司厂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及日常生产、经营、销售等事宜。
  (3)按第8条规定提供货币资金等。
  (4)负责办理合资公司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料、产品的进出口报关手续。
  (5)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在国内外购置或租赁设备、材料、办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
  (6)负责办理落实水、电、交通等生产经营条件。
  (7)负责办理合资公司招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其他人员。
  (8)负责办理外籍职员特区工作的人境签证等有关事宜。
  (9)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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