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签约之时,双方对土地使用权面积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是10000平方米,而不是6639平方米。签约之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即“××公司在××金属制品公司资金的投入情况”(以下简称“资金投入情况”)。在这份材料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其出资的土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20元,作价总计人民币120万元,折合17.118万美元。申请人正是按此面积和作价与被申请人谈判并订立合营合同。正因为如此,合营合同才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作价为17.118万美元。这正好与被申请人在“资金投入情况”中承诺的作价金额相一致。因此,“资金投入情况”构成合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面积的重要依据。
第三,144号文件只能作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一部分土地面积为6639平方米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确定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全部土地面积的依据。理由是:(1)在双方订立合营合同时,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向申请人出示并提供144号文件。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资金投入情况”为依据,与申请人进行谈判并订立合同。申请人根本不知道144号文件的具体内容,如果申请人当时知道该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为6639平方米,申请人绝不会同意被申请人将其作价为17.118万美元的,最多同意其作价为人民币796680.00元(120元人民币/平方米×6639平方米)。(2)正因为申请人当时并不知道144号文件的具体内容,所以申请人才在双方签约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44号文件,但被申请人总是借故推诿。直到1998年5月9日申请人致函合资公司审计组,请求审计组协助索取144号文件等材料,申请人才获得144号文件及有关材料。因此,144号文件只能作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一部分土地面积(即6639平方米)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确定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全部土地面积的依据。(3)就实际情况看,国土部门实际上是将1000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将这10000平方米的土地围起来,这正好说明被申请人是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作价出资的。
第四,从有关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看,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土地面积也是10000平方米。首先,从“××市××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企业时的验资报告”(深×验字[199×]第352号)看,被申请人总投资为人民币3284926.60元,折合381214.的美元,减除其溢投的3214.65美元,正好是37.8万美元,完全符合合营合同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7.118万美元、现金出资20.682万美元(合计37.8万美元)的规定。其中17.118万美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正好是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承诺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额。申请人认为:其一,这份验资报告是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其与香港××公司合资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的时间是1992年,因此,该验资报告将注册资本验证为40万美元。这只能证明一点,即该验资报告对作为上地使用权作价依据的土地面积的核定是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的10000平方米为依据的!只有这样才能计算出17.118万美元的作价。其次,从“××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深×评字[199×]第097号,以下称评估报告)看,该评估报告是以 144号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进行评估的,与被申请人承诺的土地面积及作价不相吻合,因此,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土地面积和作价金额的依据。当时,评估作价的手续全部由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没有参与。申请人所关心的只是土地面积的作价额,土地面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作价金额已规定在合营合同之中,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被申请人的承诺和信用确信不疑;如果当时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是将6639平方米的土地作价为人民币2522858元,就是按1美元=8元人民币的外汇汇率计算,也折合315357.25美元,远远超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金额,申请人当然不能接受;而且,被申请人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总计119502元人民币的价格取得144号文件规定的66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加上国土部门同意“按历史遗留用地问题处理”的3000平方米,共计10000平方米,被申请人正是据此向申请人承诺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120万元出资(折合17.118万美元)。这一作价已经是原土地出让金的整整10倍,也是双方都能接受的作价。如果按每平方人民币380元作价,就按6639平方米计算(380×6639=2522858元),就是原土地出让金的21倍,这是申请人不能够接受的。因此,被申请人也一直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这份评估报告。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也不是以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土地原值单价每平方米120元,正好印证被申请人出资的土地面积应当是10000平方米。只有10000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计算,才能折算为合营合同规定的17.118万美元(土地使用权作价)。再次,从××市××会计师事务所“×××验字(9×)第103号验资报告”看,被申请人以“无形资产”(即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金额亦为17.118万美元,正好也是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金额。这进一步确认了被申请人出资的土地面积应是10000平方米,而不是6639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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