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6月14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1997年5月1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5月2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件。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5年10月正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两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3名仲裁员于1997年7月1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9月2日、1998年6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均依时出庭。仲裁庭在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出庭人员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出庭人员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
在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庭征得双方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获成功。
庭审后,仲裁庭两次委托深圳市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营公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深圳市市××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1月8日作出了××特审报字[1998]第002号《审计报告》,1998年12月16日作出了××特审报字[1998]第068号《审计报告》,仲裁庭收到该两份报告后,及时转给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一份[1998]第002号这《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对第二份[1998]第068号《审计报告》,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于1999年1月31日作出了“关于两被申请人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书的解答”。仲裁庭将该报告转交给了双方当事人。
由于两次委托审计,和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仲裁庭不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庭6次要求延长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期限,深圳分会秘书长认为仲裁庭要求延长作出仲裁裁决书期限的要求是必要的,理由是正当的,决定将本案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期限分别延长至1998年7月14日、1998年10月14日、1999年1月14日、1999年4月14日、1999年5月14日、1999年6月14日。深圳分会秘书处分别于1998年4月13日、1998年7月14日、1998年10月9日、1999年1月14日、1999年4月12日、1999年5月12日将6次延长期限的通知分别转寄给了双方当事人。
1999年6月14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以申请人××电脑公司为丙方、第一被申请人Y科技工程公司为乙方、第二被申请人Z工商联合公司供销经理部为甲方,三方于1990年11月13日签订了合资合同,并签订了“中外合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章程”(下称公司章程)。合资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合营各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意在中国境内建立合资经营企业,企业名称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营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公司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在合营期限内,合营公司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合营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的规定。合营各方经营的目的,本着加强各方经济、技术合作,建设一间具有高科技、高技术、外向型、高效益的企业。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销售软件系统及生产加工不涉及许可证的系统配件。
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港币333万元,其中甲方投资港币历16.6万元,折合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丙方投资港币49.9万元,折合人民币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5%;乙方投资港币266.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合营公司的出资方式:甲方以人民币现金投入;丙方以人民币现金及现有设备、办公用品作价投入;乙方以港币现金及设备和办公用品作价投入。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另两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另两方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