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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至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以高价向合营公司销售原料配件、低价回收成品后高价售出、用逃套外汇的方式把合营公司的货款和利润化为自己的利润转移境外的行为,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是否或应否收取人民币80万元手续费问题
  申请人指责第二被申请人以管理费、担保贷款手续费等名义实际每年从合营公司得到近人民币80万元的直接收入,并举出1996年4月25日的深圳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证。
  经查,上述“审计报告”确实记载:“据1993年3月10日G市D区××实业公司总经理(甲方)与贵公司(合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商定,1995年应付甲方担保贷款手续费567000元,尚未计提,应予补提入‘其他应付款——××实业总公司’,同时冲减‘本年利润’。”但此记载表明:(1)合营公司曾因贷款事宜与G市D区××实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2)该协议书商定,合营公司应于1995年付给××市××区××实业总公司担保贷款手续费人民币567000元;(3)前述手续费并未提取。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与G市D区××实业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即使是同一法人,由于其为合营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的风险,向合营公司收取担保贷款手续费是合理的。而且,在自愿的基础上,合营公司也与前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应支付此项担保贷款手续费。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申请人有否参与同合营公司商业竞争问题
  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另立两家公司,此两家公司与合营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争夺了合营公司的客户,参与同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
  证据证明,1994年6月24日,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合营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E先生成立G市保税区N实业有限公司上先生自任法人代表。此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讯产品、电脑、通讯系统工程。1995年11月27日,申请人委派到合营公司的董事、时任合营公司副总经理的D先生与G市保税区N实业有限公司组建了T电子有限公司,D先生任负责人。此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产品的研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多媒体系统。
  申请人辩称石市保税区N通讯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在G市保税区设立的公司,其经营区域仅限于G市保税区,这是作为投资股东一方企业的经营行为,而非申请人委派总经理E的个人行为上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G市保税区N通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企业行为的派生和外延,不能与合营公司总经理个人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事相提并论。更何况该公司至今未有开展任何经营业务,也无营业记录,根本不可能构成对合营公司的任何竞争。而D先生早于1995年10月就被被申请人在未经董事会决议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撤销了其副总经理的职务。被申请人还瞒着合营公司董事会。申请人和合营公司正、副总经理私下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以养病为借口实际停止了D的副总经理职务,故D于1995年11月被迫另行筹建T电子有限公司和任负责人并不构成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于E先生更是在被迫停止合营公司总经理工作后经多方奔走,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和恢复总经理工作未能实现后,才不得不于1996年8月到T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以解决生计问题,此时该公司才正式开张营业。而且,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开发销售软件系统及生产加工不涉及许可证的系统配件;产品外销不少于70%,内销不大于30%。而合营公司实际经营的银行柜员机等机械制品在经营品种方面已超越原合资合同和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销售市场又全部在中国内地,销售区域方面亦违反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另外,T电子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子机械产品是德国西门子的名牌产品,而合营公司经营的是美国和香港厂家的产品,两者在技术、质量标准、牌号、价格等方面均属不同系列,毫无共同之处,根本不可能构成所谓的商业竞争。
  仲裁庭认为,如果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共同设立合营公司,或者申请人未派人在合营公司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职务,申请人另设立公司,派其法人代表担任新设立公司的法人代表,可说是其企业行为的派生和外延,即使是生产经营与合营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这种商业竞争是正常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但事实是,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共同设立合营公司,而且已推荐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合营公司的正、副总经理,直接参与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掌握合营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即不应再成立与合营公司生产经营产品相类似的公司,更不应派遣其在合营公司任正、副总经理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新成立公司的法人代表,这势必造成与合营公司的商业竞争,引起被申请人的疑虑,从而产生纠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新成立的G市保税区N通讯有限公司是否开展经营业务、D、E先生是否在从合营公司离职后才筹建或参加T电子有限公司并不重要,关键是E先生在任职合营公司总经理期间即成立经营范围与合营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N通讯有限公司,而D、E先生在还未正式离职或刚刚离职即筹建或参与T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与合营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实际销售的主要仍是银行柜员机的软件,而不是硬件。而且申请人在向客户散发的宣传广告中说明,T电子有限公司是由合营公司暨申请人的主要技术和管理骨干组成,承继了合营公司长期服务金融电子化的宗旨,承担起对原合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任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4款和公司章程第22条的规定,应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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