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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甲方的责任:
  办理为设立本合营公司向国内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事宜;协助乙方办理其作为出资而进口的各类设备、物品进口报关手续;协助合营公司按规定申请办理减税手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负责投入全部出资额。
  乙方的责任:
  无偿为合营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合营公司进行生产布局、生产安排、技术培训;提供新产品信息;负责提供所需进口设备及办公用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负责全部投入出资额;协助合营公司推销产品。
  丙方的责任:
  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个月内负责全部投入出资额;无偿为合营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合营公司进行生产布局、生产安排、培训技术工人;负责为合营公司招聘各类技术工人;协助合营公司做好市场经营管理工作,包括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销售及仓库管理等;协助合营公司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及产品出口手续;协助合营公司推销产品;提供租赁生产经营场地,面积650平方米。
  乙方和丙方投入的资产,均以能实现合资合同第5条的要求为基础,各方所提供的资产价值投放资金委托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核。
  合资合同同时规定:合营公司登记注册之日,为合营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甲方委派1名,乙方委派2名,丙方委派2名,董事长由乙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丙方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任期4年,经委派方委派可连任;董事长是合营公司的法定代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以授权副董事长为代表,董事会每年召开1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董事会决议应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能生效,每次会议应记录并归档保存。
  合营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合营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丙方推荐,由董事会聘任;设副总经理1名,由总经理提名推荐,董事会聘任,正副总经理任期3年,期满可续聘或改聘。总经理、副总经理在任期内不称职,经董事会决定可撤换。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负责组织领导合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合营公司的利润或亏损按合营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或承担。
  合资合同同时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其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营公司成立后,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于1997年5月16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
  1.提前终止“中外合资经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依法解散合营公司;
  2.依法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
  3.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4.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参加本案仲裁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旅差费及律师费等约人民币7万元。
  申请人诉称:
  1990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三方共同签署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同年11月27日经G市H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H外经贸业(1990)63号文件批准了合资合同、公司章程。按照合资合同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333万元。董事会成员共5人,其中申请人委派D先生为董事,E先生任副董事长;第一被申请人委派F、G2人为董事对任董事长;第二被申请人委派I为董事。同时聘任E为合营公司总经理、D为合营公司副总经理。
  合营公司成立后,合营三方按期向合营公司投足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额,并经H市G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
  合营公司开业后,营业销售额从1991年的63万元发展到1995年的10300万元,每年为国家创造了可观的财税收入,成为××市著名的高科技企业。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为达到其独占合营公司经营成果,排斥申请人在合营公司中的合法地位,侵占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以各种手法,结党营私、培植亲信、排斥异己,转让公司资产,侵吞股东权益。I先生更以董事长名义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破坏合营公司董事会的集体领导,违反合营公司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长期拒绝召集合营公司董事会会议。更有甚者,第一被申请人利用其向合营公司供应原材料零配件之机,抬高供货价格,虚增合营公司生产成本,转移合营公司利润。还先后多次背着正、副总经理和其他股东把合营公司资金人民币1195.8万元私自汇到其指定的关系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严重影响了合营公司的正常营运和经济效益,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深为不满,曾多次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交涉,要求第一被申请人限期调回挪用的资金,并停止侵权行为。但第一被申请人拒不接受,并在1996年1月份,以董事长I个人名义签发公告,擅自撤销合营公司原任命的正、副总经理的职务。以个人名义任命其亲信为合营公司副总经理,盗用董事会名义委任自己为代理总经理,并指使人员查封正。副总经理办公室的全部资料和正、副总经理的个人财物,把正、副总经理驱赶出合营公司,拒不向申请人和合营公司法定正、副总经理呈交合营公司的财务报表,拒绝申请人聘请专业注册会计师审查合营公司的财务状况,完全把申请人置于合营公司之外。侵犯了申请人在合营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和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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