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点。从1997年10月18日合资公司董事会特别会议作出的五项决定看,其中的第一、二项涉及免去×××先生的总经理职务和聘任×××先生为代总经理,应属于合资公司董事会决定的重要事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35条第1、2款和合资公司章程第
18条、第
20条的规定,经1/3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会议召开前天发出召集会议的书面通知;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不足2/3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被申请人派出的董事长在会议召开的前四天才向申请人发出开会通知,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仍贸然召开只有被申请人一方3名董事出席的特别会议,作出五项决定,并强行加以执行。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违约。
关于第3点。1992年9月30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虽有规定,由申请人代签合同、代收货款,但1997年4月2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对上述规定已作了部分改变,该决议第2项规定:“××公司接单的开××公司出口销售发票,××公司与客户直接签订销售合同,开××公司送货单、出口专用发票给客户,送客户核对签章确认。需由香港××纸品厂有限公司协助收款的,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香港××纸品厂有限公司收取货款,香港××公司必须在每月代××公司收付结算后,将余额资金及时汇还××公司,以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上述规定说明,合资公司有权与申请人的原有客户直接签订合同,直接结算;有权委托或不委托申请人收取货款。合资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或不委托申请人收取货款,均不能认为是破坏申请人的国际销售网络。申请人如生产经营自身产品,仍可利用此销售网络。申请人的原有客户愿意跟谁做生意,也完全有权作出选择。被申请人将免除×××先生合资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情况通知其原有客户有所不妥,但不能认为已违反1997年4月2日的董事会决议。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指责申请人违约主要有两点:1.从1997年7月底起,申请人未经合资公司财务部核对,未经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董事会确认,于1997年9月5日单方声称合资公司欠其港币5001028.19元,人民币3712318.23元,并从代收的合资公司出口货款中扣除。此行为违反合资合同和章程,违反合资公司财务制度,严重侵犯了合资公司的权益。2.申请人没有履行ST100058、ST100059、ST100065三个合同。
关于第1点。首先应该指出的是,1992年9月30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关于香港××公司代收代付合资公司货款结算方式及坏账等的决定”,其中规定同意申请人在香港代合资公司收取货款和从代收货款中代付代购原料、设备、佣金和手续费等内容,这些内容是违反中国法律。行政规章和合资合同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74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账户或人民币存款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账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第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合资双方在合资合同第34条也约定,合资公司的一切外汇事宜,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暂行条例第6条也规定,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投入抵作外汇支出。上述董事会决议虽经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但其上述内容由于违反中国法律、行政规章和合资合同的规定,应属无效。合资双方对形成上述违法的决议内容均有责任,但作为更熟悉中国法律的被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
正是由于此项违法决议的存在,导致争议的产生。合资双方、特别是申请人,如果在收到税务主管部门——××市××税务所1996年11月15日发出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后,双方能及时认识并改正上述在香港代收代支的违法做法,将合资公司的一切外汇收入存入其外汇账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使合资公司及时掌握其外汇收支情况;或者是严格执行1997年4月2日董事会决议,申请人在代合资公司销售产品时,能直接使用合资公司的发票,按月与合资公司结算,这样也可减少争议的发生,但合资双方、特别是申请人并没有这样做。证据表明,1997年下半年,被申请人力图改变上述的违法做法,但申请人仍不想改变。在合资双方就销售货款发生争议时,申请人却单方委托××会计所就申请人与合资公司的往来账款作专项审计,并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以自制的“香港××纸品厂有限公司与××公司往来账明细表”为基础作出审计,结果将本应由董事会确认的资金占用费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8.5%或22%;将不应计算复利的资金占用费也计算了复利;而且不顾董事会已有的决议,将本应从1997年4月1日起按4.5%收取的销售佣金,却全部仍按5%计算,人为地加大合资公司的开支;对本应由申请人负责收取的合资公司的货款,申请人也以合资双方存在争议为借口,而不予收取。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必然引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产生疑虑,引起新的争议。但是,既已产生争议,作为担任合资公司董事长的被申请方应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也可以依照合资合同的约定按法律途径解决。然而,被申请人却以侵占罪名向公安部门报案,致使×××先生被实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被扣留回乡证和身份证,后经公安部门调查,上述罪名并不成立。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名誉,也极不利于双方的继续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