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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纸品机械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第2点。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1998年4月28日的代理词中称,前述3个合同,其中ST100065号合同不成立,另2份合同的到货量已远远超过合同的规定。经查,前述3份合同,申请人均以报价单的形式向合资公司报价,合资公司由总经理×××先生和副总经理×××先生联署。×××先生对申请人的ST100058号和ST100059号报价均表示没有异议,并代表买方(合资公司)签字确认接受。但对申请人的ST100065号报价却在报价单上批注,要求:(1)报尺码;(2)提供有关耐破度测试报告或提供样板检测耐破度;(3)价格请考虑适当调低,而且未在代表买方(合资公司)确认接受处签字。由此说明,买方(合资公司)并未接受卖方(申请人)的报价。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这之后已接受合资公司调低价格等要求,因此不能认为该合同已经成立。
  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申请人对已经成立的ST100058号合同和ST100059号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按照这两份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于1997年7月初和8月初向合资公司供应400吨“荷(河)木”(Riverwood)纸,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合资公司原纸人库记录报表,申请人在同年7月13日和7月18日供应的“荷(河)木”纸约59吨,扣除短重部分,约有58吨。申请人所称多供的700余吨纸则是其他牌号的纸类。因此,应确认申请人未完全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甚至违法行为。但是,两相比较,被申请人的违约违法更为严重,因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也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1条和合资合同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或有过失的,双方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或相应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单独经营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投资损失,投资损失按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仲裁庭认为,以申请人已经验资缴足的出资额按年利率12%计算为宜。
  申请人提出按照剩余合营期限的171个月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可得利润和权益损失。仲裁庭认为,即使合资公司由合资双方共同经营,由于采购和销售市场存在种种不确定因素,合资任何一方都无法预测,既可能出现只亏不盈的情况,也可能出现不亏不盈的情况。因此,除满足申请人在合资合同终止前的投资损失外,对申请人余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的商誉是否被完全毁坏、国际销售网络是否被破坏问题。
  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已完全毁坏了申请人长年苦心经营得来的商业信誉,并破坏了申请人建立的国际销售网络,因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经查,在1992年1月有合资公司董事会各董事签名的董事会记录第10项中规定:“双方考虑到原香港××纸品厂有限公司已具有良好的基础及较好的效益,董事会同意,从4月1日起6个月内××公司的纯利益(提取折旧、‘三金’和有关税收后)的全部提给乙方×××,作为一次性补偿,乙方今后不再提出有关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问题。”仲裁庭认为,上述董事会决定已表明,合资公司已对申请人的商誉作出补偿,申请人无权再就有关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问题提出索赔。虽然1992年9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规定,由申请人利用其原有的销售和供应渠道代销合资公司的产品,代收货款;或代购原料,代付原料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第3款和该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规定,合资公司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出口其产品,也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合资公司在对申请人的无形资产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合资公司或被申请人依法依约利用申请人的原有销售渠道,直接销售产品和收取货款,并不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将×××先生已被免职的情况通知申请人的原有客户,确实影响申请人继续代售合资公司的产品,但不等于说禁止或限制申请人继续利用其原有商誉(包括销售渠道)与其客户做生意,因此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足于完全毁坏其商誉,破坏其国际销售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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