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发生于1997年,是已经形成的客观存在的损失,其中包括全年利润之50%,即人民币5066873.04元,股东所有权益的50%即人民币11119508.055元,及1997年11月、12月的佣金损失港币450113.63元,合计港币15577571.63元。由于被申请人通过其违约行为强行剥夺了申请人的正当赢利权利,被申请人应赔偿损失。申请人在计算该部分损失时,主要依据合资公司往年的年销售额、纸品行业的平均利润率(10%左右)及作为一般工业企业所面临的正常经营风险(50%左右)。
间接损失也是被申请人必须予以赔偿的。其中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申请人商誉遭受毁坏,导致申请人的国际销售网络被破坏,这一部分的损失是难以精确测算的,因为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正因为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故可以通过评估来确定其价值。为了计算申请人的商誉遭受损害所表现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将未来171个月(即剩余的合营期间)应得的佣金作为商誉遭损害的具体表现。申请人这部分的赔偿请求为港币38484716.22元,实际上,从商人的角度来看,申请人商誉损害真正带来的经济损失肯定远远不止这一数目。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商誉损失已作过补偿而今后不再补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该补偿所针对的一是双方合资行为二是指申请人合资前的商誉,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完全是两回事。从这可看出,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商誉有很大经济价值,并且也未否认现在申请人的商誉已受到侵害。
另一部分是可得利润的损失,由于合资公司自投资之日起就没有发生亏损,如果不发生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那么,合资公司未来每年的盈利是完全可以正当地期待的。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20日提出的董事会议程中对未来5年单方承包所作的预测也说明合资公司未来的利润是可以期待的。该承包方案预计未来5年的利润总额为5000万元。由于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使得合资公司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由此造成申请人失去了这一可以正当期待的赢利机会,故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任何商业经营所包含的商业风险,申请人在计算利润赔偿时仅取每年申请人应得利润的50%,因此,这笔赔偿应为人民币36101470.41元(折合港币33739691.00元)。
由于被申请人独占合资公司长达近10个月(裁决下达越晚,时间将越长),造成合资公司经营混乱,并首次出现亏损,这些亏损在清算时必将反映出来。为避免讼累,故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提出的五项请求中的第2项就提出,对被申请人独占合资公司期间的一切损失应由被申请人单独承担,也即,申请人享有被申请人独占合资公司前正常财务报表所反映的所有正当股东(所有者)权益。
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答辩的理由及主要观点如下:
(一)由于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和章程,非法截留合资公司巨额货款港币23437416.34元,致使合资公司处于资金紧缺、原材料短缺、面临停产的局面,为了挽救企业,及时阻止申请人的不法行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4日在与申请人协商一个多月后,决定根据合资公司章程第21条,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该条规定: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1次,经16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1997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召开了特别董事会会议,会议主要议定加强合资公司经营管理;由于×××在担任合资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章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损害合资公司权益,决定解聘其总经理职务;会议决定聘请×××为合资公司代理总经理;督促×××上交在港截留公司的约港币2400万元货款。这次特别董事会是被申请人在企业生死存亡的危急关头,为挽救企业采取的紧急措施。会后由于及时停止了申请人继续套取合资公司资金的行为,合资公司的经营情况初步好转,这对合资双方都是有利的。目前合资公司仍处于正常营运之中,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股权的问题。
(二)关于申请人截留合资公司销货款的问题
申请人通过代收销货款和代付代购原材料款,控制着合资公司的经济命脉。截至1997年11月,申请人代合资公司已实际收得而没有汇回合资公司的销货款共港币1400万元。此外,尚有港币900万元债权也在申请人的控制当中(关于港币900万元债权的问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已承认在其掌握之中)。由此可见,申请人截留××公司巨额货款港币1400万元,债权港币900万元,累计港币2300万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被申请人的国有资产。申请人掐断合资公司的经济命脉,使合资公司陷入濒临破产的境地。虽然被申请人希望有机会与申请人继续合作,但不管结果如何,申请人截留的港币1400万元货款和港币900万元债权必须交还合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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