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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纸品机械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六)申请人不遵守合资合同、章程及董事会决议,截留合资公司巨额货款,是合资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
  本来××公司成立的宗旨之一,就是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生产经营国内外市场畅销的产品,获取合营各方满意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但合资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由被申请人承担大部分风险,而由申请人得到大部分利益。×××基于与原合资公司董事长×××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从合资公司得到了大部分的利益。合资公司成立之初半年内的纯利润完全由申请人取得;申请人按销售额5%计提佣金,对于坏账概不负责,截至1997年10月,合资公司已付给申请人佣金折合港币15278818.85元,比同行业和公司其他业务员的回佣2%多出港币1000多万元;申请人为合资公司代购原材料,从来不向合资公司提供供应商的报价合同,而是在自报价的基础上收取1%的手续费,至今已计提港币200万元的手续费。经被申请人调查比较,申请人的供应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合资公司成立以来的营运资金,大部分为银行贷款,从1992年到1995年,被申请人担保近人民币5000万元。1996年5月以后,才由双方对等担保,被申请人担保人民币1100万元,申请人用土地抵押担保不足人民币1100万元。被申请人又借给合资公司近人民币800万元,合资公司的经营风险绝大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合资公司1997年4月2日董事会决议,要求申请人与合资公司双方财务在1997年6月底前对清往来数,确认本金交董事会。并要求“香港××公司必须在每月代××公司收付结算后,将余额资金及时汇还××公司,以确保××公司正常运作”。合资公司财务部多次提出要申请人提供代收代付款银行账单,而申请人不但不提供,更从1997年7月开始截留合资公司销货款,公然违反董事会决议,完全掐断了合资公司的经济命脉。
  对申请人严重违反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42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要求赔偿,并要求终止。但是,基于合资公司事实上没有停止正常运营,解决了运营资金后,可达到经营目的,因此,被申请人愿以友好协商的形式,商讨解决,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如申请人坚持终止合同,被申请人则同意按照章程第38条的规定进行,即:对合资公司进行依法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中、港双方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在清算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代收代付货款的原始银行账单,以确认资金收支的真实情况。

二、仲裁庭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本案所涉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双方是否有违约的问题。
  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违约主要有三点:1.被申请人委派的合资公司第三任董事长抛开董事会、总经理负责制的经营管理体制,以双重法人代表的身份直接干扰合资公司的正常生产运作。2.被申请人不顾有关中外合资法律法规、合资合同及章程的有关规定,单方召开了所谓合资公司董事会特别会议,非法免去外方副董事长的总经理职务,并“任命”被申请人方的人员为“代总经理”。3.被申请人利用单方控制合资公司的时机,向申请人同时也是合资公司的客户四处发传真,说×××已被撤换,以后不要跟×××做生意,而转跟合资公司直接做生意。被申请人通过毁坏×××先生的名誉完全毁坏了申请人长年苦心经营得来的商业信誉。
  关于第1点。经查,被申请人委派的合资公司的董事长确于1997年9月12日向合资公司的各部门经理及有关人员发布四点指令。其中第一点要求各部门经理“从即日起停止所有通过香港××纸品厂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客户的接单生产”;第二点要求合资公司“财务部筹集资金,供贸部立即想方设法采购补足现货、订货原纸,以维持和搞好××公司直接收货款客户的订单生产,并尽力扩大此部分业务”。仲裁庭认为,由合营一方派出的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不能等同于中国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和第37条以及合资合同第22条和合资公司章程第22条的规定,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对内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对外代表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直接向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营各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发生分歧或争议,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可与合营各方磋商,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解决;合资公司与合营任一方发生经济纠纷,董事长也可代表合资公司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取代总经理的职权,直接干预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派出的董事长的上述做法,有违前述法律、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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