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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主管机关发给当事人的批文为“乙方投资4800万元人民币”和存档的批文“乙方投资1.2亿元人民币”不一致的问题,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后提交了经××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于1993年7月6日签发的“××号”批复存档文本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均加盖了该批准机关的印章和骑缝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1998年10月7日”字样。这种投资额的修改属重大修改,均应先修改合同,或者有董事会的决议和记录,然后再报主管部门批准。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市外资引进办公室审批“三资企业”工作的规范。即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存档原件也应作相应修改,不应出现像本案中发给当事人的批文和存档的批文不一致的情况。依据××市外资引进办公室的规定,也不允许出现这种情况。而且在双方当事人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也都未提到这种投资额变动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概念:投资总额是指按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但在本案中,注册资本定为人民币4800万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亿元,在合作条件上规定:“甲方提供6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乙方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而并没有约定先投入注册资本,后投入投资总额,且在合作合同上强调为“一次性投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一般是不得减少的,而本案的人民币1.2亿元虽不是注册资本,但却注明是乙方的“一次性”投资总额。合同签署后,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一次性投入有困难或认为暂无此必要的话,可以提出修改合同,但必须经过合作双方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工商局变更登记,这是必经的法律程序。庭审时,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将其负责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改为人民币4800万元,对此,被申请人未能予以否认,同时,也未作进一步举证。被申请人在两份批准证书上将投资额由人民币1.2亿元改为人民币4800万元,此种行为显属不妥。从第一次开庭后申请人补充的证据表明:××市引进外资办公室以××号存档原件仍为“乙方负责投入资金1.2亿元人民币”。在查核的该复印件上,注有“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加盖了××市引进外资办公室的公章。因此,仲裁庭认为,××市政府原批准机关并未按正式法律程序作过修改,也没有改变乙方应负责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的约定。
  关于申请人没有如期向合作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是否也是该房产项目不能如期完成的主要原因?
  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也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给合作企业使用。也即应于1994年1月20日前将土地使用权转入合作企业。虽然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之日起就已将土地交给合作企业使用了,也未实际影响房产项目的施工和完成。在此之前,虽然被申请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但从法律上讲,使用和作为投入合作条件是不同的概念,投入就是将土地使用权转到合作企业名下,由合作企业占有和支配。而申请人却在1994年6月6日才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1995年1月27日合作企业才领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机关将申请人的申请拖了半年才批准,申请人申请登记过户也已晚了半年,但这没有影响合作公司对土地的使用,被申请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情况,给予较宽松的处理精神。据此,房地产管理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未及时登记过户行为,发生在1993年至1994年,在当时法律没有严格规定的情况下,应从宽对待。因此,申请人属基本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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