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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6.合作合同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双方后来从未对此规定进行过修改。合同审批机关的文件档案里记载的被申请人出资责任也是人民币1.2亿元(注:为证明此事,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市引进外资办公室存档的复印件),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领取的审批机关的批复却改为被申请人“负责投入资金4800万元人民币”并加盖了校对章,是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先生在领取有关批复和批准证书时单方面要求修改的,这种单方面修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7.补充合同规定1997年底完成合作项目,以此计算被申请人的违约赔偿时间,是合理合法的,申请人为完成合作项目土地上的拆迁任务,与115家拆迁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承担拆迁费用、拆迁期间提供周转房或租金、今后回迁安置的重大责任。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租金损失既是合同的规定,又是合理要求。
  经过第二次开庭后,被申请人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关于被申请人投入的资金人民币4800万元的问题。申请人盖章同意验资的,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证明。被申请人投资的人民币4800万元的具体用途为:1992年1月至8月分三次共付给申请人用作缴纳土地费及拆迁补偿费计人民币1100万元(申请人是承认的),用于合作项目的基建费合计人民币12746046.83元(有账目可查),用于订购大量的设备及材料(由于该项目属超高层建筑,基建规模大),还有××市有关职能部门监管该项目,合作企业要缴纳一定数量的押金,共需人民币24204855.11元(详见应收账款清单),待处理款项有人民币219428.47元。
  2.合作项目需在三年内完成的问题。该项目属超高层,周边建筑物多,地下基础差且相当复杂,施工中碰到了大量地下孤石,施工难度相当大。而且领取各种审批手续多,加上申请人未缴齐国土费,投资许可证迟迟不能办理,影响了办理建筑许可证。后根据该项目地质情况,在得到申请人的同意下,又对原方案进行大量的修改,修改方案出台后,申请人又基于种种原因,不同意该修改方案,致使修改工作被耽搁了。
  第二次开庭后,申请人也向仲裁庭补充了一些资料,主要有:申请人为该项目所花的费用:土地使用费人民币4409774元,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661130元,拆迁户为115家,为115家拆迁户中的27户提供周转房,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59525元,为115家拆迁户中的88户提供租金共计人民币2057万元,为115家拆迁户在原地安置回迁需花人民币6100万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的约定,解决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合作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申请人隐瞒了其应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这一事实,因而合作合同团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合法应归于无效。被申请人还称: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和项目,由另一方出资建设,申请人不承担盈亏责任。这样的合作兴建,均属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为此提交的材料后认定:双方法定代表人于1993年4月28日在××市签署的正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报批的正是此份合同及章程。批准证书于1993年7月13日颁发,营业执照于1993年7月20日签发。因此,该合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又于1994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其中对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作了修改,其余未作修改的事项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此“补充合同”也于1995年1月7日获原审批机关批准。其是否已作变更登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此,该“补充合同”同样有效。合作合同规定,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以现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利益分配和亏损承担,原合作合同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3:7之比例,“补充合同”作了楼层实物分割的变更。上述约定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其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是土地使用权,1993年7月××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该合作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和××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被申请人单方主持的“土地评价报告”也肯定了这一事实。该报告第6部分为“估价对象概况”是这样叙述的:1.上地登记情况:“该宗地位于××,用地总面积为6135.6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为 1992年3月17日至2042年3月17日,批准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国用字第××号。”2.土地权利状况:“该宗地属旧城改造区,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由合作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在评估期日,该宗地已按原建筑设计方案交清地价,未设定抵押。”事实上,××市政府根据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旧城改造的需要,已于1992年开始对该地块作为国有土地允许出让开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名、实是一致的。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名为合作经营,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事实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并确已转到合作企业名下了。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隐瞒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提供合作条件不合法也无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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