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万元;
4.被申请人承担合作企业成立后的一切费用及相关债务;
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02万元;
6.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
1993年4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合作企业也于1993年7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合作企业成立后,申请人依约将应投入的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合作企业经营、开发。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规定合作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同时约定申请人需将其作为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的名下,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底完成合作项目的建设,逾期则向申请人支付拆迁乡民的租金损失计每月人民币17万元。1995年1月7日,补充合同得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1995年1月27日,申请人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作企业名下,履行了合作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被申请人除支付了人民币110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外,未认真履行其投资义务,约定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2亿元根本未到合作企业账上,致使合作项目未能如期完成。虽经申请人反复催促,但被申请人仍未将资金投入。至合作企业合作届满,被申请人只做了部分基础工程。据被申请人自称,其投入到合作企业的资金仅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申请人无力建设合作企业建设项目,致使申请人承担的旧城改造任务无法完成,大量乡民、拆迁户不能回迁,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社会压力。因此,申请人认为,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已满,申请人不同意续办,合作合同应予以终止;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合作项目至今未开发建设,合作企业应予解散,申请人有权收回所提供的合作条件;被申请人未按合作合同的规定依期投入人民币1.2亿元,自合作企业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后起算,每月应按应缴投资额的1%支付违约金,按合作期限3年计算,被申请人逾期30个月,应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3600万元(1.2亿元×1%×30个月);按补充合同规定,合作企业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与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且被申请人应在1997年底完成合作项目建设,如逾期则承担申请人的拆迁乡民的租金损失每月人民币17万元,按预期6个月计,共人民币102万元。申请人所提出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请仲裁庭予以支持。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
1.申请人名为合作经营,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和项目,由被申请人出资建设,而申请人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这样的合作实际是申请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签订合作合同时,申请人隐瞒了其应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的事实,合作合同因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合法,应归于无效。申请人应提供的合作条件是土地使用权,而该土地是申请人自用土地,是不能转让的。申请人骗取了被申请人与之订立合作合同并出资,订立该合作合同没有充分反映被申请人的真实愿望。因此,合作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申请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应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投入的资金人民币4800万元应返还被申请人。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所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
3.即便是合作合同有效,申请人要求合作企业的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也是不能成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在合作企业的名下,如果合作企业因期满而解散,应依据合作合同的规定进行清算程序,不经清算程序就要求收回其出资条件,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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