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作经营房地产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三)关于合作合同期限届满,合作建房落空,究竟谁该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期投入资金”。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则辩称:“合作合同期满,合作开发房产项目不能依期完成,责任不在答辩人(即被申请人,下同)。”其理由为:首先,“合作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3年,这本身就是瑕疵”。况且,该项目地下施工复杂,改动很大;其次,“申请人不能如期向合作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也是房产项目不能如期完成的主要原因之一”。再次,“合作企业在进行桩基施工中,并没有拖欠任何施工队伍的工程款,不存在开发资金不足问题。因此,答辩人是否投入1.2亿元,均没有影响房产项目的正常施工。”
  合作合同第5.1条规定:“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4800万元人民币。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和投资如下:甲方:提供位于××地方61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乙方:投入资金1.2亿元人民币。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入的资金均一次性投入。”第4条还规定:“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和投资,应在本合同签署并经中国审批机构批准后签发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合作企业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账户和提交给合作企业使用。”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企业已于1993年7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人民币1.2亿元投资款和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均应于199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投入。但从现有证据看,被申请人应投入的资金不仅没有按期依数投入,即使从199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以合作企业名义单方主持的验资,在其验资报告“实收注册资本确认表”上,出资的注册资本人民币4800万元也是在一年多时间分几次投入的,港币虽注明了数目和换汇率,但入账的人民币2100多万元并未说明何时何处投入,也未按规定提供外汇部门的证明,此由被申请人单方主持的验资是无法律效力的,仲裁庭不予认定。1997年8月29日在双方合作期满前夕,在申请人不愿续约延长合作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写给申请人的《关于转让新发广场项目、被申请人获取补偿分配的意见》函中也仅承认:“被申请人投资合作公司自一九九二年至九七年八月止,所发生的费用(交××渔委配套费、工程费、开办费、设计费、管理费和杂费等)合计约为人民币2300万元。”这其中只有人民币1100万元为申请人所认可,还有被申请人自称用于“××广场”项目的基建费人民币1200万元,虽有项目列为支出,但未经核算证实。即使承认该人民币2300万元是用在合作建房上,那么在未支账上仍应留存人民币2500万元。现在被申请人除给仲裁庭提供了五张订购合同书及一张预付货款的汇款回单为港币5685000元外,再无其他支出凭证。在1998年9月30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中现金和银行存款共计不足人民币15000元;应收账款期末尾数为人民币25962672.51元。由此可见,除人民币1100万元为被申请人有据可查的投资和尚未最终核实的1200万元基建费,仲裁庭对此数目给予认可外,其余款项下落不明。合同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投资人民币1.2亿元,实际上绝大部分未到位。
  被申请人为此而辩称,尽管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投入资金人民币1.2亿元,但××市引进外资办公室发出的××文注明:“乙方(被申请人)负责投入资金4 800万元人民币”和×市政府出具的××号批准证书也明确“乙方(被申请人)投资480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申请人依批准文件出资了人民币4800万元不构成违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