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申请人赔偿因其逾期出资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3.934万元;
4.裁决“合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承包费18万美元。(第四项仲裁请求经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不予受理,故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并提出反请求如下:
1.裁决申请人支付出资897369美元;
2.裁决申请人支付不出资违约金26921.07美元。
申请人诉称:1993年7月22日,合营公司第一次验资时,被申请人实际出资224000美元,仅占应出资额的10%,而申请人实际出资1596000美元,占应出资额的100%,全部到位。而被申请人在长达三年半后的1996年10月21日才将198万美元出资到位,根据合资合同第5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按出资额的3%的违约金”共计6.6万美元。被申请人逾期出资额高达198万美元,逾期长达三年半,使合营公司不得不向银行借贷资金以维持日常经营,合营公司因此支付银行贷款利息7274146.87元人民币,申请人占合营公司股份42%,按此比例承担利息3055141.68元,这部分利息支出是由于被申请人逾期出资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属于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合营合同规定,理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时出资,合营公司陆续贷款185万美元、人民币180万元。被申请人逾期出资期间,贷款利息的沉重负担造成合营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严重妨碍了合营公司的正常生产,加上客观上经常停电、停水、停汽,给流水线产品生产造成大量次品,使成本增加,售价降低,尽管申请人采取了开辟新的经营市场、缩减开支、降低成本、严格管理等各项措施,然终因各种因素,合营公司连年亏损,1993年亏损人民币176325731元,1994年亏损人民币8178167.69元,1995年亏损人民币6577099.48元,1996年亏损人民币4619023.53元,四年累计亏损人民币21133548.87元,不堪重负,合营公司已无力继续经营,另因被申请人投资不到位,营业执照正本直到1996年10月底才颁发,所以1994、1995、1996年实际上是无照经营,给合营公司的产品出口造成了困难。根据合资合同第53条、第55条的规定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0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合营公司已经符合终止、解散的条件。
申请人于1997年9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上海分会在同年同月15日仲裁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145天后,于1998年2月9日提出反请求,超过仲裁规则第18条所规定的“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反请求不应成立。被申请人反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7年10月30日出具的“价值鉴定报告”,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