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98万美元投资的有关情况
该笔贷款是被申请人为设立合营公司向××银行借的股本金贷款,《合资建办合营公司设备订购和付款协议》第六条2款第C项约定,在设备合同签订后,由甲方(被申请人)银行开出以乙方(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由此可见,该款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直接汇给申请人的,后又因申请人要求而将该款直接汇出国外购设备,故未直接划到合营公司,而以信用证方式汇到日本公司购买设备。故该笔投资款应从被申请人准备好该笔贷款即合同签字日认定为出资日。该笔借款签字日为1993年3月3日,股本贷款合同第二条规定,贷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借款人归还全部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均由被申请人负责。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于1993年已全部完成出资。合营公司从1993年开始占有、使用、处分198万美元从未为198万美元偿还过银行本金、利息,故申请人何来利息损失。另外,本案合资合同约定,出资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即仲裁时效应当从199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出资的时效应为两年,申请人请求追偿逾期出资违约金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故在管辖权异议内反请求时间应当中止。同时,被申请人提出了延长反请求时限的申请,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依法成立。由于申请人提供设备的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故被申请人无法知道已被侵权,逾期出资仲裁时效的计算应从商检报告出具日起计算。价值鉴定是以全新设备确定价值的,未受设备使用折旧之影响;价值鉴定的基准日为1993年9月30日,而非现时价值;申请人没有任何依据说明价值鉴定是不可靠的,申请人发票价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已为商检价值鉴定所证实。被申请人投资合营公司的100万美元中,有10万美元应申请人要求汇入××制衣有限公司购买“C”商标。证明该商标并未为申请人所有,违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29条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据此,申请人应补缴投资款额到位,如果申请人拒不出资,应依法赔偿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合资合同第58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故仲裁庭确认解决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反请求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