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
合资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出资220.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8%,以配套设备、运输、车辆折合美元及美元现汇出资,不足部分以配套人民币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缴齐出资金额。
仲裁庭查验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1993年7月22日和1996年10月21日两份验资报告,据此认为,通过两期验资,证实被申请人应投入合营公司的资本已足额到位,然而,第一期验资时,申请人投入的资金占出资额的10%,但在期限上均已超出合资合同所规定的营业执照领取后2个月的期限(即1993年3月14日前),逾期23天至126天不等;100万美元已通过向××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和××银行贷款投入,因被申请人无外汇账户,所贷美元无法汇入,形式上为合营公司借款;上述事实有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证明。
合营公司有关账册凭证、申请人的证明、承包款转为还款依据、被申请人股本金贷款申请的批复、被申请人股本贷款合同、合营公司设备订购协议、委托付款通知、外汇贷款支付凭条、设备发票、被申请人归还98万美金本息凭证等证据佐证,仲裁庭据此确认被申请人贷款的100万美元是被申请人的出资,贷款日期为1993年2月26日,由此表明被申请人100万美元的投资并未逾期。
被申请人投入合营公司的另一笔投资款98万美元,系向××银行贷款,该银行贷款批复为“同意给你厂中方股本外汇贷款98万美元,用于向合资企业投资,专款专用”。贷款用途上明确写明“仅限于借款人对进口设备的投资,不得挪做它用。”合营公司总经理签发了委托付款通知,直接汇付日本××产业株式会社。仲裁庭认为,该98万美元是因购买设备直接汇往境外,并非验资报告表述的逾期投资,同时确认98万美元的投资日应是1993年3月3日,未超过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第一次验资时的22.4万美元未按期投入,而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逾期投入198万美元的投资到是按期到位。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为如下三项:
1.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终止合资合同,依法组织清算。
仲裁庭查实,本案当事人投资的合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1993年亏损人民币1763257.31元,1994年亏损人民币8178167.69元,1995年亏损人民币6577099.48元,1996年亏损人民币4619023.53元。四年累计亏损人民币21133548.87元。合营公司成立四年来向银行借贷高达2266万元人民币,承担银行利息人民币727.41万元,合营公司负债累累,已达到无法继续经营的程度。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合营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的出资存在违反合资合同规定之处,但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虚假出资的观点依据不足,而合营公司的困境亦非申请人出资方面的问题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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