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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制衣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注意到,上海分会秘书处于1997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同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从此时起本案仲裁程序应当中止。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上海分会对申请人第2、3项仲裁请求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从此时起又继续进行。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15日提交了反请求申请,其反请求期限未超过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提出反请求的期限;同时,被申请人在提交管辖异议的同时,提出了延长反请求时限的申请。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18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因而受理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本案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在程序上成立。
  (三)关于本案仲裁时效
  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并无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仲裁时效期应按上述规定计算。
  (四)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出资
  1.被申请人在反请求证据材料中提交了一份1997年10月30日由××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价值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果载明,申请人因合资投入的设备合计发票价1498014美元,评估价为700645美元,差价为797369美元。被申请人依据此价值鉴定的结论认为申请人设备投资价值不实,尚差797369美元未投入。此外,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作为资本投入的商标,非申请人所有,在中国内地没有申请注册,该商标使用是用合营公司的资金向××制衣有限公司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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