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制衣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9月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以下均称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色织厂于1992年12月28日在中国××市签订的“合资经营××制衣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9月11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合资争议仲裁案。
1997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仲裁申请书》附的第(2)(3)(4)项仲裁请求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并提出延长反请求期限的申请。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干1997年10月26日作了书面答辩。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经审核,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决定:
1.驳回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第(2)、(3)项仲裁请求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该两项争议具有管辖权。
2.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对申请人提出的第(4)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根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上海分会继续仲裁程序。1998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并办理了反请求有关手续,上海分会根据
《仲裁规则》的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亦予以受理,并将仲裁请求与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1998年1月13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2月25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又分别提交了补充陈述及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并依据
《仲裁规则》在第
52条之规定作出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