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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制衣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这份报告缺乏真实性:该报告的申请鉴定人是合营公司,据申请人所知,合营公司从未向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过“价值鉴定”;
  (2)这份报告缺乏合法性: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是1993年6月运抵合营公司,而××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四年半之后再对该设备进行价值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这份报告缺乏法律性: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第28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施行”因此,该进出口商检局依据该“办法”对1993年6月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更无溯及力。
  被申请人答辩和反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为:
  合资合同、章程约定:申请人出资159.6万美元(设备149.6万美元,“C”商标权10万美元),占42%。被申请人依约出资,申请人在出资过程中却虚报设备价格,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价值鉴定,价值为700645美元,相差797369美元;另经商标查询,“广商标非申请人所有,且在中国内地没有申请注册,并且以后又应申请人要求汇入××制衣有限公司10万美元购买该商标权。合营公司之所以连续亏损,原因在于申请人在设立合营公司过程中虚假出资以及合营公司由申请人承包经营期间不善经营,导致合营公司亏损。
  合同第55条规定:一方逾期出资则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庭审已表明申请人设备出资是逾期的,且未交足出资,申请人不能认为是守约方,无权提出终止合同。
  申请人指称的被申请人逾期出资包括两部分,即以合营公司向××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贷款的100万美元和被申请人向××银行股本金贷款的98万美元。关于100万美元投资款合营公司1993年2月26日向××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借款100万美金,从形式上看为合营公司借款,但其实质应为被申请人投资款。其原因为:1993年被申请人,因没有外汇账户,故银行无法将美元汇入中方账户,故以合营公司的名义办理借款手续,该款到达合营公司后,均用于合营公司的经营支出。该款在合营公司收入凭证登记为中方借款。上述100万美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均由被申请人偿还。第二份验资报告日期为1996年10月21日,而被申请人早在1995年8月31日已向××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还款,合营公司也在1995年8月14日、1995年8月31日将上交被申请人的承包款15万美元汇给该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该笔100万美元贷款汇入合营公司账户日期为199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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