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02条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及合资合同第
54条规定,认为合营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公司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已达到解散的条件,合营公司应予解散。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终止合资合同的请求。合同终止后合营公司应按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清算。
2.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6.6万美元的请求。
鉴于仲裁庭对申请人出资和被申请人出资的事实调查及认定,被申请人的出资仅22.4万美元有逾期23天至126天不等的情况,198万美元的投资并未逾期。而申请人在出资方面也存在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情况。合资合同第55条明确规定逾期出资的违约金应给守约的一方,而申请人并非守约方,因此无权向被申请人要求违约金。仲裁庭也考虑到申请人请求出资违约的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逾期出资的违约金6.6万美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3.934万元的请求。因仲裁庭确认了被申请人投资额198万美元未逾期投入合营公司,被申请人的出资在1993年7月份第一次验资时已全部到位,并交合营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和车辆等,合营公司也没有代被申请人偿还贷款利息,不存在申请人列举的如此巨大的利息损失,也没有证据能表明申请人所述的利息是被申请人的过错形成的,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逾期出资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3.934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鉴于以上情况,本案合资合同应予终止,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足出资额已无实际意义。被申请人在出资期限也不是完全的守约方,也无权主张违约金。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两项反请求,即要求申请人支付出资897369美元及支付不出资违约金26921.07美元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