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上述设备符合合作合同第9条第4款的约定和有关外商以设备出资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述设备款共计399800港元和579000美元应列为被申请人的出资。
e.被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人民币
被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人民币时间和金额如下:
时间 金额(人民币)
1993年3月10日 50000元
1993年7月30日 1000000元
1993年7月31日 3487.50元
1993年8月23日 2000元
1993年9月2日 200000元
1993年10月1日 40000元
上述被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人民币1295487.50元,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可用人民币作为出资的合法依据,故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的投资。但是,这些资金都是被申请人应合作公司的要求而投入的,并由合作公司使用,因此,在认定被申请人出资是否违约时,这些因素均应予以考虑。
f.驻汕港员薪资、商务旅费和业务开支
被申请人开列其自1993年4月至1994年6月的“驻汕港员薪资”976712.74港元、“商务旅费”304916.27港元、“驻汕业务开支”610400港元作为其投资额。申请人对此表示异议。
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合同第30条约定:“甲、乙双方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差旅费标准等,由董事会会议讨论决定。”在合作公司董事会对此问题作出决定前,被申请人所列的上述开支不能作为投资的一部分。在合作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后,上述所列开支中符合董事会决定的部分也只能作为被申请人为合作公司的代垫款,在合作公司的往来账中列支。因此,被申请人所列的上述3项开支共计1892029.01港元不能作为其投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汇入合作公司的现金1610万港元、投入合作公司的设备共计399800港元和579000美元应认定为投资。按1美元:7.72港元的汇率折算,被申请人的投资共计20969680港元,占其应出资额2500万港元的83.9%。从出资数额上来看,被申请人的投资尚未出足;从出资时间上看,被申请人已投资中的一部分也未完全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期限投入。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构成了违约。
3.关于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
按照合作合同第9条的约定,申请人应“提供已建码头一座面积2357平方米,仓库两座面积1270平方米、堆场面积87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码头原有的其他设备和附属物(未含岸线),作为合作条件,供合作企业使用。”合作公司成立后,申请人已将上述码头、仓库、堆场和原有的其他设备和附属物交付给合作公司实际使用。合作公司第13条第1款“甲方责任”第2项还约定,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办理投入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申请人提供了其上级公司××经济特区海洋渔业总公司[现名为××××(集团)公司]于1993年1月9日出具的《码头、仓库、场地证明》作为履行提供合作条件义务的依据。但仲裁庭注意到,××××(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上述码头、仓库、堆场的使用权属于申请人,而合作合同第13条的约定是要求申请人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将上述码头、仓库、堆场等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合作公司的有关手续。因此,申请人虽将上述码头、仓库和堆场等交付合作公司实际使用,但至今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有关手续,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亦构成违约。